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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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敬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9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48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曾敬翔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與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運轉時,閃黃燈應減速慢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 適唐 林盛珍 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曾敬翔所駕駛車輛撞及因而倒地,致 唐林盛珍 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扭傷、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曾敬翔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敬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唐林盛珍已於109年7月15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5號卷第37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