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543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珍於民國108年9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76號時,本應注意慢車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不得使之飛散、掉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綑綁腳踏自行車上之塑膠箱,該塑膠箱自該車左側掉落路面,適有告訴人 張俊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乃撞擊該掉落之塑膠箱而倒地,致其受有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併鬆弛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收狀日期為109年7月17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文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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