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俊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且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3、18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彭俊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50、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彭俊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