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撞擊他人車輛致自他受傷(過失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0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1),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告詹凱名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名於民國108年1月8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雲長路口時,不慎與 陳季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1。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季豐、 林宜萱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