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ICHANPANYA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ICHANPANYA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HAICHANPANYA忽視我國法秩序,非法攜帶手指虎,對於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品行、現為合法居留在台之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60號被告CHAICHANPANYA(泰國籍)
男34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號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法律扶助)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CHANPANYA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隨身攜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MINTARA」之友人所托運之手指虎1只。嗣於
108年3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8號託運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指虎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CHANPANYA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指虎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指虎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1日桃警保字第1080016859號函暨所附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相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在航空站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罪。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薇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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