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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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不特定人均能上網瀏覽之「球鞋交易中」社團,刊登不實之球鞋交易訊息,嗣於同年月2日至4日間,再透過臉書私訊,向 何恭劭 施用詐術佯稱:有特定款式球鞋可供出售云云,並傳送 陳志忠 (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照片取信何恭劭,致何恭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至 林士傑 (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分別於同年月3日晚間6時54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3時34分許、中午12時25分許,各匯款9,000元、8,000元、7,000元(均不含15元手續費,共計2萬4,000元)至 黃暐倫 (涉犯詐欺罪嫌,另行通緝)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何恭劭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球鞋,張惟勝又音訊全無,何恭劭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恭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惟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恭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陳志忠、林士傑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734號第6至7頁、第15至16頁、第24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6112104號函暨附件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3月1日中存字第1075000843號函暨附件資料、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4734號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54至60頁第61至9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同一手法,陸續於106年6月2日至4日詐騙被害人何恭劭,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取得款項,其被害法益既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竟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向被害人詐取金錢,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已破壞網路交易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家裡工廠幫忙、月薪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詐騙所得款項共計4萬3,500元,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