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皓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皓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未按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僅一時失慮,當能知所警惕而予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確定判決既命受刑人應遵守上開事項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㈡又受刑人已向公庫支付10,000元,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載明;而受刑人經通知參加107年12月4日之緩刑暨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告誡其前經通知未參加同年11月6日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嗣再通知其於108年
1月2日上午9時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報到,受刑人亦未遵期前往報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108年3月19日函及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並未於聲請人指定之履行期間(即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3月14日)完成上開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據其陳明:伊知道要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服勞務,但伊去工作,忘記時間,伊以為還會再通知,伊現在仍有意願且能夠提供義務勞務等語在卷(見本院10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雖受刑人以疏忽為由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絕無可取,然受刑人既仍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並誠摯表達提供義務勞務之意思,本院衡酌至緩刑期間之109年3月4日止,受刑人尚能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再觸法,可見其於緩刑期間確已知所戒慎,客觀上亦無足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