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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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榆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榆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詹榆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並遵循路口號誌之變換行進,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竟疏未注意路口燈號之變換,即貿然右轉,因而撞及告訴人 張士豐 所騎乘機車,致張士豐與所搭載之告訴人 張李鴻 均倒地受傷,理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2人受傷情節並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僅因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2萬餘元),難認尚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樹人醫專物理治療科4年級在學中,未婚,半工半讀之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11號被告詹榆珊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榆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244巷由東往西方向右轉員集路2段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員集路2段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士豐(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張李鴻,沿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詹榆珊竟疏未注意紅燈右轉彎進入路口,因而與張士豐騎乘之車輛碰撞,致張士豐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張李鴻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詹榆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士豐、張李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榆珊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士豐、張李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路口監視器光碟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