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昀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昀達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昀達」補充為「詹昀達係現役軍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昀達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7號被告詹昀達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昀達於民國108年3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及飲用啤酒後,先步行至同路段435號統一超商休息後,於108年3月3日0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3月3日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9分許測得詹昀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昀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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