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志明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陳志明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自108年2月16日至108年4月6日)」;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47674號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1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所竊得財物已扣得發還予告訴人 張萬福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已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93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70元,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8年度偵字第16145號被告陳志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7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由張萬福所經營管理之「慈龍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內神桌上之紅包袋1個(內有硬幣新臺幣7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所穿之褲子口袋內。於正欲離去之際,為張萬福發現遭竊,乃自後追趕,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硬幣(已發還張萬福)。
二、案經張萬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揭硬幣,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