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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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慧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7日17時5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月27日18時3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A1080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二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但本件被告既供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同時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第④至⑥案另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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