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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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在案。而本院復於99年5月20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本件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計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間內表示不為同意,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57萬6,000元,總清償比例為22.37%,清償比例非高,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債務人陳稱,其配偶 陳佑菖 罹患鼻咽癌,自99年1月起接受治療,期間並引發敗血休克、肺炎等症狀,致陳佑菖不得不留職停薪接受治療,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立溦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證明在卷可憑,故債務人現必須負擔全家生計,並照顧陳佑菖,其清償能力勢必降低,無法負擔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又債務人名下原有不動產業已拍定,而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完畢,此有發還案款通知可憑,債務人雖有投保商業保險,然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解約金為2,415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解約金為1萬8,335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無解約金,解約金總計為2萬750元,除此之外,查無其他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程序及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9年6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博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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