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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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慶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0.18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68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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