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釋放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03號、97年度嘉簡字第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復為本院以97年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2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之星際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61)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