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巫俊卿 被告 劉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結婚,詎料,被告於100年9月19日離家,迄今已數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無不能同居之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且經證人 何梅芳 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與兩造同住?)是。(被告何時離家?)去年9月19日早上快九點。(被告為何離家?有無告訴你們?)不知道,她沒有跟我們講,我先生跟我女兒都在房間,她出去沒有人知道,是她的姊姊還是誰把她載走,就沒有回來,她在台灣有兩個姊姊、一個阿姨。(兩造感情如何?有無常吵架?)還有,不會常吵架,我媳婦來20幾天就跑了。
我兒子對她很好。(有無去找尋被告?)我們有去警察局,警察局叫我們去移民署報案。我們有問她阿姨,但是都不跟我們講,她姊姊的地址我們也不清楚,無法找。(期間有無聯絡?)沒有,也沒有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據此,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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