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燕如係 陳昭鳳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豹紋妹檳榔攤」之員工,擔任販賣檳榔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各竊得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50
0元。嗣經陳昭鳳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燕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鳳、證人 陳嘉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分見100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所竊金錢之金額、犯罪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