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同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三○五號相驗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
(二)被害人家屬 陳錦雲 之指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三○五號相驗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五十頁)。
(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見前揭相驗卷第四至七頁、第二十九頁以下)。
(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平日係擔任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駕駛之大客車左側適被害人行經該處,致將被害人碾壓致死,其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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