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該案共遭羈押一個月又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因持有改造玩具手槍而涉犯叛亂罪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事由,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呈送該司令部總司令核判,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經該司令部以七十三年度警裁字第五0號裁定延長羈押,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將聲請人釋放,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將聲請人以(七三)英嚴字第三三八二號函隨案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一八五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調該司令部法字第九九號卷宗內附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偵查筆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份,及該司令部延長羈押卷宗內附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存卷可參。因此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計九十九日(即三個月又八日)乙節,應足確認。
四、惟聲請人於前開所涉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後,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確定,而於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之妻 陳劉美麗 請求為聲請人辦理易科罰金手續,經檢察官准許後,將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即一百八十四日)減除前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九十九日,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繳納罰金新臺幣七千六百五十元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五八號、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0號等卷宗在案可查。茲被告因上述槍砲之司法案件係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其後繳納罰金新臺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恰為原刑期有期徒刑六月(即一八四日)減除受羈押之九十九日後,以剩餘刑期八十五日換算所得(以新臺幣九十元即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顯見被告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遭受羈押之日數,已經折抵刑期完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遭押之九十九日,既經檢察官折抵其因同一行為之槍砲案件所處之部分刑期,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