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國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債權人雖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興銀行),惟該銀行對訴外人即原債務人 李榮泉 之債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讓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興資產公司),並經刊登報紙公告,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民眾日報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原債務人李榮泉間之債權關係,已由被告承受,原告針對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受讓債權之力興資產公司為被告,乃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 查鈞院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坐落臺南縣○
○鎮○○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先後已歷經四個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五號、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七一號。
㈡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未實施查封前,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開始承租該房
屋三樓作為員工宿舍至今,茲因原告及員工均為虔誠之一貫道信徒,遂於八十七年承租之同時,經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人李榮泉同意,由原告自費增建鋼筋水泥結構之四樓作為佛堂,每星期且均固定有信徒約二百人前來佛堂上課聽道,並辦法會傳道,至今已延續七年之久。而四樓佛堂乃原告所有,在查封前即為原告使用至今。
㈢查鈞院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一號執行案件中,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三樓
及增建四樓之事實均註記於備註欄,且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上開案件經鈞院執行處四次特別拍賣未成功後,經鈞院函請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
㈣綜右所陳,系爭建物四樓增建之佛堂係查封前由原告增建,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況且系爭建物之結構及面積與原所有權狀並不相符;又四樓佛堂可獨立進出,應非查封效力所及等語。
㈤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四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榮泉前向中興銀行貸款時,已切結系爭建物之四樓未保存登記部份為渠所有,原告主張該四樓部份為其興建,應具體舉證;且該四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能作為獨立的所有權客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四樓,乃其所自費興建,應為其所有,亦非該案執行效力所及,乃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榮泉貸款時,已經切結系爭房屋四樓為渠所有,何況該四樓並無獨立出入口,不能作為所有權之客體,自為執行效力所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五、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號房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自可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該房屋之四樓為其自費興建,應屬其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四樓不能作為所有權之客體等語。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復有明文。再按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若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者,則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以系爭房屋四樓為其所有作為所憑之論據,
則該房屋四樓必須可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自不待言。然查,該房屋四樓與以下三層樓均係同一出入口,已據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實施查封時現場勘驗清楚,並製有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前引執行卷宗內可佐;另依瑞益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時所製作之系爭房屋測量圖,更昭然可見該房屋之四樓僅能藉由樓梯下到三樓後,再循序下二樓、一樓而對外連絡。原告雖另以該四樓可藉屋外逃生梯直通樓下等語,主張有獨立出入口,惟逃生梯乃作為災變時緊急逃生之用,一般情形下,顯難認屬適宜之出入管道,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採取。
㈢系爭房屋之四樓既係加建於訴外人李榮泉所有房屋之上,且仍利用原有房屋之門
戶進出,依據上揭說明,自應認該四樓已與訴外人李榮泉之房屋附合而為一整體,不能作為另一所有權之客體。
六、系爭建物四樓既不能與原有建物分離,原告主張其為該獨立之四樓建物所有人,並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對系爭房屋四樓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原告主張該建物四樓部份為其自費興建,以及被告抗辯訴外人李榮泉貸款時已切結四樓部份為伊所有等情,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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