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郭淑慧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乙○○之住所,向乙○○借用乙○○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一三六0─九號、票號CS0000000號、票載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支票一張,欲持向他人調借現金,詎於票載期日將屆,甲○○尚未能向他人調借得現金,為圖便利繼續供其作為週轉現金擔保之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將該紙業經發票人乙○○簽發完成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變造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後,再持向 林瑞龍 調借得現金,嗣因甲○○於變造後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至後未支付票款,乙○○經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南興支庫通知,前往上開行庫取得該紙支票影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八至十頁),並有經變造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七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變造完成後持向他人週轉借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罪。再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闡明在案。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變造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有充裕時間可資向林瑞龍週轉現金,是衡酌其所為變造支票犯行之動機及其行為尚未對金融交易或證券交易秩序造成干擾,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此觀諸被害人 張秀勤 於偵查中亦坦稱被告所為變造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之行為,對該支票不生影響等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益臻明瞭,且被告嗣後已清償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予被害人乙○○等各情,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實不無法重情輕之虞,倘對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有充裕時間,以利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友人週轉現金,即擅自將發票人已簽發完成之支票上票載發票日期予以變造,並持以使用,足以造成他人損害,犯罪之動機在於使票載發票日延後,以供其向友人借款之擔保,所為雖有不當,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所為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影響支票兌現日期之遲速,對於發票人所生損害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系爭票款予被害人乙○○,堪認其具有相當悔意,而告訴人乙○○亦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犯後已清償票款予被害人乙○○,此業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頁),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緩刑宣告之請求,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表:變造之支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人│票據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90.03.20│乙○○│CS四七九二一│合作金庫南興支│九萬元│││││三五號│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