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94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之刑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犯詐欺案件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