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30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賢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食蛇龜壹仟貳佰伍拾伍隻,均沒收。
事實
一、呂俊賢、 陳瑞豐 (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中)及 林品吾 (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食蛇龜(學名:Cuor
aFlvomarginata)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呂俊賢、林品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偉杰 」竟共同基於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呂俊賢與「陳偉杰」合資,欲自臺灣地區購買活體烏龜出口至大陸地區,供作龜苗繁殖買賣之用,遂於民國98年
8月間某日,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聯絡具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之陳瑞豐,雙方約定分別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50元及700元之代價,向陳瑞豐購買斑龜350公斤及食蛇龜(乃由陳瑞豐自97年3月間起,多次在高雄市六龜區、甲仙區及台南市等地不詳之山區捕捉,並集中飼養於屏東縣○○鄉○○村○○段○○號之養殖池繁殖)
650公斤,買入後,呂俊賢旋以林品吾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開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報關公司),於98年8月29日,以BF/98/036/00513號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報運出口活體斑龜1批共50箱,申報出口數量為2000隻。再指示陳瑞豐,先將上開食蛇龜與合法申報出口之斑龜混合放置,每只塑膠箱第1層(即最上層)放置斑龜4隻,第2、3層各放置
8至12隻不等之食蛇龜,再以螺絲緊拴上開塑膠箱,陳瑞豐旋於98年8月29日夜間,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呂倖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食蛇龜及斑龜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華儲出口倉報運出口,企圖以此夾帶混裝方式矇混通關非法出口。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課關員 黃乾茗 ,逐一開箱查驗,發現上開食蛇龜,並扣得呂俊賢所有上開食蛇龜1255隻(交由屏東科技大學保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背面倒數第8行)。核與證人 曹明智 、呂倖全、陳瑞豐於調查局調查中或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32頁)相符。此外,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8年8月31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81650064號函及其所附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98183)、臨時物種鑑定表影本、編號BF/98/036/00513號出口報關單、裝箱單、委任書影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10月1日貿服字第09870246570號函及其所附林品吾申請活體斑龜產證之登記資料、產地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19日屏府農林字第0980240592號函影本、養殖池現場勘查照片、緝獲食蛇龜照片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9頁)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論處。又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呂俊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同案被告陳瑞豐購入食蛇龜,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呂俊賢、林品吾與「陳偉杰」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其收取價金而交付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出賣人,與交付價金而收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買受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彼此間因「出售」與「購買」之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呂俊賢與陳瑞豐因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食蛇龜而各自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要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呂俊賢、陳瑞豐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而為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造成自然生態之損害,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思慮不週,誤罹刑章,然其犯罪後能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足見有自省能力,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食蛇龜1255隻,乃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目前交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管中,因非違禁物,且已由被告呂俊賢向被告陳瑞豐所購買取得,而屬被告呂俊賢所有,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