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美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維哲 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部分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按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數額計算,為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陸拾元(即94萬1,690元-43萬8,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