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89號原告 沈恆毅 被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沈恆毅為被害人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與附表3編號3所示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張鈞皓為原告遭詐騙之共犯,且卷內亦無認定被告係此部分共犯之相關證據,原告併以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尚有未合,此部分其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