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 林喬川 被告 林旲芝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2(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02,933元)及其上同段22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課稅總現值為436,400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9,333元(計算式:2,402,933元+436,40
0元=2,839,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