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04號原告 王譽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蓉 被告 王俊權 (即 吳嬌雲 之繼承人)
王素珍 (即吳嬌雲之繼承人)柯 王麗華 (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玲玲 (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惠 (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貴 (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金 (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昇屏 (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薇婷 (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榕薇 (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舜鐘 王襟凱 王耿陸 王鵬程 王懷順 王藝臻 王薇媜 王顗淇 王秋閔 王盈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於系爭8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2.003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1860.08平方公尺×1/30=62.003),而系爭863土地每平方公尺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的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227元【計算式:9100元×62.003平方公尺=564,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8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8.726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343.63平方公尺×1/5=68.726),而系爭864土地於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的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1815元。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736,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