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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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勁鋒選任辯護人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閎」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張家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到達該處樓下後「張家閎」即先行離去,乙○○則與該不詳之人自行上樓。其後該不詳之人即於108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將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連同子彈5顆(下稱本案手槍、子彈)均交付予乙○○。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收受本案手槍及子彈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26日15時許,乙○○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搭乘 張春鈴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再返○○○區○○街○○巷口時,因在車上把玩本案手槍後昏睡不醒,張春鈴遂將其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子彈部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2顆,尚餘3顆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嗣因在計程車上睡著而經張春鈴載往派出所而為警查獲等情,然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被「張家閎」的朋友威脅,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案發前一天我去找「張家閎」是因為他是我的藥頭,我是要跟他買毒品,「張家閎」是賣我1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我先給「張家閎」6,000元。後來「張家閎」跟我說他那邊的毒品不夠,才開我租來的車載我去三重他的朋友那邊,要跟他朋友買毒品。我下車後他朋友就帶我上去住宅,「張家閎」去停車,我上去後對方拿了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就在那邊等「張家閎」上來,他說他們有事情要處理,我就看到對方亮一把槍出來。對方說這把槍不能擊發,對方要找「張家閎」處理槍枝不能擊發的事情,要我聯絡張家閎過來,但一直等不到「張家閎」,對方就生氣拿槍往我的頭上打,我當時有受傷。他們接到消息說警察要來搜索,就威脅我說要給他們3萬4,000元,就押我去超商領2萬元給他們,又說再匯款1萬4,000元給他們,之後他們就載我回去蘆洲的長安街,我是被迫的,無法離開現場。到蘆洲時,後面有台計程車他們就叫我趕快下車,並把本案手槍塞到我包包裡,我有說我不要,對方就用另一把槍扣扳機威脅我叫我要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帶走,子彈是在彈匣裡。所以我在計程車上是要將彈匣及子彈分開,怕傷到計程車司機。
對方還有跟著我,看我有無將槍枝帶走,原本我打算去蘆洲的永安南大橋將槍枝丟掉,但後來我因為在退藥狀態就睡著了,我有跟對方拿毒品,所以我不敢報警,我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並非我的意思,是遭脅迫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於108年1月25日駕駛租來的汽車前往桃園新屋鄉與張家閎碰面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址處,被告先跟「張家閎」友人會面,「張家閎」則藉口找車位先行開車離去,被告有不斷打電話與「張家閎」聯繫,但均未能聯繫到。「張家閎」友人即將被告帶至上開住宅內,並交付安非他命6小包後,指稱「張家閎」提供之本案槍枝及子彈無法擊發,要求被告聯繫「張家閎」前來處理,但被告打電話給「張家閎」,「張家閎」均未接聽。被告遂於108年1月26日凌晨改撥打「張家閎」太太及 孫哥 等人之行動電話聯繫,仍均聯繫不上。「張家閎」友人要求被告要拿出3萬4,000元來處理才能放人,被告僅能轉向其他朋友借錢,張家閎友人將被告帶至超商ATM辦理提款,被告領款2萬元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給對方,交付款項後,被告遭載○○○區○○街某處,「張家閎」友人則將無法擊發之本案槍枝及子彈強行塞入被告的隨身包包內,要求被告下車後自行搭計程車離去,被告雖有拒絕,但遭「張家閎」友人持槍扣住扳機威脅被告要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帶走。被告搭乘計程車時因害怕槍枝的彈匣內裝有子彈,恐會誤傷計程車司機,故在車上拿出槍枝將彈匣取下,並將子彈退出彈匣。「張家閎」友人仍有跟隨該計程車,故被告只好請計程車繞圈,後來打算去蘆洲的永安南大橋將槍枝丟掉,但因前曾施用毒品及一夜未眠而在計程車上睡著,故遭司機載至派出所報案。是被告遭查獲後身上確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可見被告確為施用毒品者,而不敢報警,符合一般人的經驗法則。被告雖未能找到脅迫其持有槍枝之人,但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並非出於自己意願,確係受「張家閎」友人之脅迫,被告所辯均有相關佐證,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閎」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某處即「張家閎」不詳友人住處,到達該處樓下後「張家閎」即先行離去,被告則與該不詳之人自行上樓,並於其後某時許有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26日15時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搭乘張春鈴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再返○○○區○○街○○巷口時,因在車上把玩本案手槍後昏睡不醒,張春鈴遂將被告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本案槍枝及子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春鈴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124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5、39-63、173頁),另有扣案本案槍枝及子彈可憑。是被告為警查獲時其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及子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要到三重溪尾街找朋友,我朋友彭 文龍 跟我聊天過程發生爭執,懷疑我出賣他,之後他就從包包內拿出本案手槍,並用槍托打我,之後他聽到外面有巡邏車的警報聲,他就急忙跑出屋外,並將本案手槍遺留下來,他當時有大叫我幫他拿走這些東西,叫我之後要歸還他,我就留在該處把玩槍枝,才知道內有彈匣及子彈5顆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被告當場並有指認 彭文龍 為何人,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其於第一次偵查中亦為同上辯解(見偵卷第117頁),但於其後偵查中則改稱:我要離開對方不讓我離開,叫我等「張家閎」上來,但「張家閎」沒上來,我打手機「張家閎」也不接,我問對方為何要等「張家閎」來才要讓我走,對方說因為他們聯絡不到「張家閎」,槍是「張家閎」給他們的,有一把不能擊發,對方說他們聽說警方要來衝,所以要我把該把不能擊發的槍枝帶走,叫我想辦法自己處理掉或還給張家閎。(問:是何時取得查獲之槍枝?)是108年1月26上午天亮後,我要離開上開地點時,「張家閎」的朋友叫我想辦法處理那把槍。我跟著他朋友下樓,坐計程車離開,後來我在計程車上睡著了,因為我當時在退藥已經睡死,我醒來時看到身邊都是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90、209、211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改辯稱係遭「張家閎」不詳友人之脅迫,始持有本案槍彈云云,是被告所辯關於為何會持有本案手槍之過程及究竟從何人處取得等重要情節,前後竟有重大歧異,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被告雖辯稱警詢時是故意那樣講,「張家閎」他們才不會知道我把他們咬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90頁),然被告若是懼怕遭報復,當可供稱不知道槍枝來源為何人,尚無須積極虛構係彭文龍要其拿走槍彈之情節,況何以被告就無懼於是否會遭到彭文龍之報復,亦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解釋,此部分之辯解要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第二次偵查時改稱之情節,僅供稱:當時「張家閎」之不詳友人說聯絡不到張家閎,槍是「張家閎」給他們的,有一把不能擊發,對方說聽到警方要來衝,就要我把本案手槍帶走,叫我想辦法自己處理掉或還給「張家閎」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全然沒有提及該不詳友人有為了處理槍枝問題而將被告打傷、逼迫被告匯款,並將槍彈強塞給被告並脅迫帶走等情節。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始又改稱上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其所稱對方要其帶走槍彈之情節,顯然是隨案件偵審程序之進行,說詞越來越嚴重,衡情縱如被告所述警詢中是害怕遭報復,其至遲於第二次偵查中既已供出「張家閎」之友人實為槍彈之來源,顯已能依自己意思陳述,然被告該次也沒有供稱是被迫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等情,於遭起訴後始於本院再為上開陳述,其前後供述之脈絡顯然異於常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已難遽以採信。
2.被告辯稱係因「張家閎」要介紹被告向其友人購買毒品始會前往三重上址處,到場後「張家閎」即自行離去云云,且被告於經警查獲時,身上確有扣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
8年1月25日傍晚,向綽號「 坤哥 」之人取得的,「坤哥」向我表示那是文龍要的,就直接把安非他命6包拿給我。重量我不知道,沒有代價,是朋友彭文龍託我向「坤哥」拿取的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是被告對於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來源,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無從遽認為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確係向所謂「張家閎」不詳友人所取得。況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其僅認識「張家閎」,而並不認識「張家閎」之友人,衡情毒品交易為違法行為,向來為警嚴加查緝,且不時會遭警方會以釣魚方式查緝,則該不詳友人是否會甘冒可能遭查緝之高度風險,在「張家閎」尚未到場之情況下,即同意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實與常情顯然不符,其所辯前往「張家閎」友人住處之緣由一節,真實性尚有可疑。
3.被告又辯稱該名「張家閎」不詳友人要處理其與「張家閎」間槍枝不能擊發問題,故要被告找「張家閎」出面負責,並要被告協助誘騙「張家閎」出來,然因被告聯絡找不到「張家閎」到場處理,該人就要被告負責,並拿槍毆打被告,要求被告拿出3萬4,000元處理,被告因而提領現金2萬元及匯款1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於108年1月25日至28日間,其與「張家閎」、「孫哥」、「 閎嫂 」、「 楊小裕 」等人間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如附件所示該訊息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7-167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等件為證。惟查:
①觀之被告傳給上開人等之訊息內容(如附件所示),可知
被告在1月25日23時10分及14分傳簡訊給「張家閎」時,僅泛稱其很冷很餓,沒有體力了,餓到暈倒在路邊警察帶著我走,沒有一個人理我等語,並未見被告有提及其有要替「張家閎」處理槍枝問題的意思,也均未曾提及槍枝有問題不能擊發,對方有索討金錢的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實在替「張家閎」處理槍枝問題,已屬有疑。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該不詳友人說不要寫槍枝的事,怕太明顯「張家閎」不敢過來且怕訊息流出去云云,然觀之上開訊息內容,「張家閎」對於被告不斷聯繫,僅曾回覆稱「我在開會」等語,除此外對於被告求救及要錢等內容,均無任何回應,衡情倘如被告所辯,當日「張家閎」僅係帶被告前往其友人住處後先行離去,由被告單獨在場向該人購買毒品,係該名「張家閎」之友人臨時向被告表示要等候「張家閎」一併處理槍枝問題,則「張家閎」對此槍枝問題顯然尚不知悉,自應是毫無防備,是以被告不斷撥打電話或以上開訊息聯繫「張家閎」時,「張家閎」理當會與被告聯繫,以詢問確認被告之真意為何,應不致於完全置之不理。又從上開被告傳送與「張家閎」之訊息內容,僅能看出被告在求救且拜託「張家閎」來處理錢的事情,完全看不出急於聯繫之目的與本案槍彈有關,尚難憑此即可認確如被告所述傳訊息只是要誘騙「張家閎」出來,更遑論遽以推論係為聯絡「張家閎」出面處理槍枝問題。至被告其餘與其他人聯繫之訊息內容,也係被告不斷向他人求助,僅有提到要幫忙、要3萬6等語,實也無從佐證當時情形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對方因槍枝問題要被告誘騙「張家閎」出來等情。
②被告於107年1月2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時,其頭部上方有
傷勢,並自陳係遭不明人士手持疑似槍枝器具敲打頭部導致擦傷流血,及被告有於108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及於同日11時57分許轉帳匯款1萬4,000元至甲○○帳戶內等情,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5月30日北所衛字第10800063880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入所時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內外傷紀錄表、陳述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71-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2386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4532號函及所附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9-197、225-227頁)在卷可佐。然縱認被告於另案入監時所自陳受傷之原因屬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遭受不詳人士毆打之情,但無從知悉該人毆打被告之確實原因為何,是否與本案槍彈有關,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另被告提領現金、匯款之原因多端,本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係因本案槍彈之緣由而遭該名「張家閎」友人強迫匯款。且證人即被告匯款對象之帳戶開戶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帳戶雖為其開戶,然後續均由其兒子 林郁昇 在使用,其對於帳戶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8頁),而經本院查詢林郁昇之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亦稱該人並非毆打或叫其匯款、拿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而無從進一步調查證明究係何人威脅被告拿走本案槍彈及匯款,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所辯係受脅迫而持有本案槍彈等情為真實。況若該槍枝為「張家閎」出售與其不詳友人,則有問題自應找「張家閎」處理,依被告所述其僅是因「張家閎」之介紹而前往上址向該名不詳友人購買毒品而已,與本案手槍並無任何關聯,與該名不詳友人亦屬初次碰面,何以不詳友人突然要求被告負責處理,甚至要被告匯款賠償,實與常情有所不符,亦難採信。
4.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據覆略以:本分局警員有帶同被告前往所稱槍砲來源地址,然被告無法指認確切地點,故無法查明槍砲來源等語,此有該局108年10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8348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亦可認被告確無法明確指認出槍砲來源,故並未依被告供述而查獲。
(三)綜上,被告確係由該不詳之人處收受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然被告所辯解之上開各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無從認為被告係遭脅迫始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而無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枝意思。故被告既收下並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至遭警查獲為止,時間雖屬不長,然主觀上確有持有之意思,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被查獲前實際上之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台上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客觀上已有對本案手槍及子彈為管領支配,主觀上既無從認為係遭強迫而持有,應可認確有持有之意思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5顆,僅成立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所明定。該所謂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張家閎」之不詳友人所交付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述為真實,且被告也供稱其匯款對象之帳戶使用人林郁昇確非強迫其收受槍彈之人,均如前述,則警方無從或因此查獲槍彈之來源,亦未因被告供述其槍彈之來源,因而防止他人持該槍彈違犯重大危安治安事件之情形,自亦無適用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業已造成實害,且被告始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時間亦甚為短暫,酌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非重,倘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應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明知本案槍枝及子彈為違禁物品,猶受他人交付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期間尚非甚長,亦無查獲使用本案槍枝及子彈用於其他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述目前從事貼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支付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用,家裡還有父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2顆,已因鑑定試射而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358 號判決(108.1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上訴 字第 923 號(109.05.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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