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豪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被上訴人 洪國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本板橋院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有毀損情事發生,故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及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300元(修車費65,100元+毀損期間短收之租金4,200元+律師費支出48,000元=117,300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具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8,000元等情,而追加該48,000元請求係因本案上訴之律師費,基於系爭切結書之前開約定而有所請求,有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詎被上訴人歸還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始驚覺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致車輛受有損害,俟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修繕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另系爭車輛因受有損害,而致上訴人於此期間皆無法再為出租所生之營業損失,使上訴人遭受莫大損失,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65,100元、毀損期間短收租金為4,200元及律師費支出為48,000元,共計117,300元,雖經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均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10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兩造於106年11月5日簽約後,系爭車輛在隔日發生毀損,上訴人於11月7日再拿另一車輛租與被上訴人,簽立另一契約書。本件系爭車輛毀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根據原證三車輛歷史定位系統,車輛在106年11月6日17時左右,由被上訴人正常行駛,迄至106年11月6日17時24分20秒已出現圖案不太一樣的狀況,系爭車輛已發生問題,後續被上訴人仍繼續行駛,沒有立即通知公司,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3條的保管通知義務,並有民法第432條之違反。
(三)根據原證八行照,可知系爭車輛出廠為103年4月,相較系爭毀損發生於000年00月,系爭車輛並非老車,且根據原證八所載,系爭車輛自107年6月20日仍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另上訴人向後續修繕系爭車輛之欣宏汽車保養所(下稱系爭修車廠)詢問得知,106年11月6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至系爭修車廠修車,據修車廠人員目睹,當時系爭車輛發出卡卡的聲音,檢查後發現為水壓過高、引擎縮缸,系爭毀損為人為操作所致等語。
(四)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交車時並沒有經過公證保養過,一拿到車就叫被上訴人去保養。上訴人訴狀說是發現有問題去送修,這部分不實在,是被上訴人發現主動告知的。被上訴人也沒有不理會,有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反而是上訴人不理會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述不實在,被上訴人發覺系爭車輛有問題時是主動告知並且主動到車廠維修,被上訴人拿到車子時是晚上,行駛距離非常短,且被上訴人有主動告知,上訴人也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何不當駕駛的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於第二審所述理由及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之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未曾主張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所示項目無法從外觀察覺」、「系爭切結書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適用」之事實,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兩造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且違背辯論主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19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有違。
2.系爭切結書所有條款內容,衡諸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且系爭切結書業經被上訴人閱覽後簽章,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揆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判決認系爭切結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乙節,應屬誤會。
3.另依證人即修車廠老闆 陳欣聰 到庭所證,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有異,隨即通知上訴人及維修廠,車輛之損害即不會擴張至此,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我拿到系爭車輛是晚上,交車時指定我去師大路保養廠,但我去的時候已經關了,所以隔天下午才開去保養,我租車是打算要開UBER營業,但當時我還沒開始營業,在開去保養廠的路上,離保養廠約莫
100公尺左右溫度計有升高,儀表板的引擎燈有亮,但引擎蓋沒有冒煙,如果引擎在行駛中已經冒煙的話,我是不可能繼續開的,且因為保養廠就在前面,所以我是滑行過去的。至於原證三圖示雖然106年11月6日下午5時24分狀態有亮燈,但是同時並沒有時速顯示,表示我沒有行駛,且當天晚上9時21分至23分行駛時狀態顯示又沒有亮燈,所以我並沒有發現有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2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7款、第9款、第1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1.上訴人為小客車租賃公司,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兩造之間顯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另觀諸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15頁)除當事人及出租車輛資料欄位外,均已預先列印完成,被上訴人僅需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系爭車輛車號,並簽名、按捺指印,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送修後,另行簽立之切結書亦同此情狀(原審卷第93頁)。足認系爭切結書各條款係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是以系爭切結書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10條約定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無疑義。
2.系爭切結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或失竊期間,乙方要負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等語。而依客觀文義觀之,係指承租人承租車輛期間,無論系爭車輛係因何原因需要修理,承租人對於該等修繕是否具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均需由承租人承擔,縱使係因車輛製造商出廠時即有之瑕疵所導致,亦需由承租人負全數修繕責任,顯然使承租人承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另觀諸交通部於104年5月8日以交路字第10400089281號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之第十條、第十一條,就承租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時,亦僅限於「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修理期間不高於70%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前揭切結書之約定,顯然使承租人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而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此條約定內容應屬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是承租人所應負擔之責任,應回歸侵權行為責任之法理,依承租人就車輛損害發生原因過失之責任比例定之。
3.又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若因本切結書有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乙方(即承租人)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依其文義,即承租人因系爭切結書有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不論是否為出租人濫訴或承租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承租人均應負責,足見該約定對承租人而言,實屬係令被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揆諸前開規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對承租人顯不公平,是依前揭規定,本條就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承擔之約定應屬無效。
4.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根據原證三車輛歷史定位系統(原審卷第23頁),系爭車輛在106年11月6日17時左右,由被上訴人正常行駛,迄至106年11月6日17時24分20秒已出現圖案不太一樣的狀況,系爭車輛已發生問題,後續被上訴人仍繼續行駛,沒有立即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3條的保管通知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為系爭車輛106年11月5日21時至106年11月6日24時之行車狀態記錄,其狀態燈亮異常時雖為106年11月6日17時24分20秒,然系爭車輛於該日17時23分43秒時速均為0且里程數均為24.6公里,顯然該1分多鐘均非處於移動之狀態,嗣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20分至21時23分許再經發動,均未再有異常燈號之顯示。是衡諸常情,如車輛儀表板上警示燈號於車輛熄火前亮起,嗣後再次發動後繼續行駛即未再有警示燈號顯示,一般駕駛人均不會率然認為車輛機件有何異常之處,亦難據此遽認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發現機件異常後,未立即停駛通知上訴人處理之情狀。
5.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據之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10條約定既經本院認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12條而無效,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3條所約定之保管通知義務之情狀,則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計165,300元(修車費65,100元+毀損期間短收之租金4,200元+第一審律師費支出48,000元+第二審律師費支出48,000=165,3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
1.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修繕是否具有過失?⑴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5日21時許租得系爭車輛後
,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即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證人陳欣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之系爭修車廠維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車輛歷史定位系統(原審卷第23頁),系爭車輛除在106年11月
6日17時24分20秒許,有亮燈異常狀態外,其餘時間均未有異常狀態之顯示,然查詢之起迄時間設定為106年11月
5日21時起至106年11月6日24日止,其行車路線圖亦有系爭車輛行駛至師大路系爭修車廠之路線顯示,是倘若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駕駛至系爭修車廠前,儀表板之警示燈即有亮起顯示異常,上訴人應可提具更完整準確之行車狀態紀錄,作為被上訴人於儀表板警示燈亮起後仍未停車繼續駕駛之證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此定位系統完整之查詢資料之有利證據,顯然不足以推論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修車廠前即有其他異常狀態之顯示,並得遽認被上訴人就此修繕有何可歸責事由。
⑵至證人即系爭修車廠老闆陳欣聰雖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
106年11月6日由被上訴人牽車來修,一開始上訴人有通知系爭車輛當天會開來保養,被上訴人開來時,引擎已經故障。就我的判斷應該是被上訴人在行駛到保養廠的路上,水管破裂(維修單第13項)還硬將車子開過來,開到保養廠時引擎聲音很大、沒有水、冒煙、溫度非常高,已經縮缸了,通常水管接頭故障時,會有駕駛正前方水蒸氣噴出、儀表板亮紅燈,亮紅燈就是要立馬停車,不應繼續行駛,一般而言水管接頭不能預期為何為損壞,雖然這台車年份很新,且里程數很低,但原則上不會是人為破壞,應該是出廠就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然被上訴人到庭就此辯稱:當時我有發現儀表板溫度燈有亮,但是因為系爭修車廠就在眼前約100公尺左右,甚至不到100公尺,所以我就滑行過去系爭修車廠,當初車行給我車時就叫我開去保養,但我行駛中儀表板沒有亮燈,也沒有發現故障或引擎蓋冒煙的情形,如果引擎冒煙的話,我是不可能繼續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衡諸常情,倘如證人陳欣聰所述,系爭車輛水管破裂後,將會立即導致水蒸氣噴出、引擎蓋冒煙之情狀,諒被上訴人亦不會輕易以自己之生命冒險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修車廠,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情狀,應非無稽,當可採信。佐以「如車輛達到工作溫度後,當水管接頭脫落或水管破裂會產生水蒸氣形狀氣體噴出,儀表板警示燈會亮起;當警示燈亮起時應馬上停駛請拖吊車或修理廠處理,以避免引擎擴大損壞,然塑膠水管接頭損壞之原因有零件老舊、安裝不良或水箱不正常洩漏等因素產生,一般駕駛在正常中不易發現,除有上述氣體跑出或警示燈亮起才會發現,至於維修廠除有故障出現或警示燈亮起,不然也不易發現。」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8年9月2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221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綜上各情,足認本件系爭車輛除非有大量氣體跑出或警示燈亮起,駕駛並不易發現,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在儀表板警示燈亮起前注意及此。另考量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一般駕駛人見儀表板警示燈號亮起,為避免妨礙交通或肇致其他車輛追撞之危險,尋覓可以立即暫停車輛之非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恐亦需駕駛相當之距離,則被上訴人於發覺警示燈亮起後,雖有持續行駛短暫距離,亦尚難遽謂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過失可言。此外,被上訴人於儀表板警示燈號亮起後,隨即到達系爭修車廠維修,並通知上訴人,亦難認其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3條之保管通知義務或違反民法第432條所定之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本
件系爭車輛之毀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3條後段、第10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7,300元,併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
4萬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李世貴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