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五千七百元,約定每月清償四萬八千元,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書立借據乙紙交付原告收執為證,惟到期後未為清償,經催討亦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借之本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零五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借據乙紙為證㈡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抗辯。
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文書為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