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2月21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30日黃昏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F棟1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非其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4小包、分裝袋2小袋。嗣又於同年2月3日15時,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3樓為警查獲,扣得非其所有與本件犯行無涉之電子秤1台、安非他命14包、分裝袋334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危及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與其本件犯行無涉,毋庸於本件諭知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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