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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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7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酒駕經警攔查舉發,並經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同一事實業經刑事處罰繳畢罰金四萬五千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二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行政程序法原則上除適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外,立法者將之定位為「行政機關通用之行政程序基本法」,應甚明顯。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性質之法律,應無疑義,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均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舉發或處罰等行為,即屬行政(罰)事件之行政行為,各該文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一節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住所於臺南市○○路○○○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次,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交通事件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由異議人親自收領,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具狀聲請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末查,本件前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確定,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移送強制執行,有該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嘉監南字第0九五0一0八七四四號函在卷可稽,附敘此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