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董監事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因董監事選舉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董事會及訴外人 丘周剛 、 陳建民 及 劉麗英 3人,略以維持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5年5月7日85教三字第58742號簡便行文表核備永平工商董事會第9屆董事案之效力,並基於職權將已核備之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等3位董事資格予以撤銷,其撤銷案應自發文日起生效等語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抗告駁回,乃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12月8日94年度裁字第2745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7月7日9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0522760之1號函,並未經抗告人等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此為抗告人所是認,則上開證物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另抗告人所提永平工商84年11月3日 永香 字第157號函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呈報第9屆董事會董事名冊中,雖列有抗告人等2人姓名,惟此證物業經原裁定加以斟酌,而以抗告人等2人「雖經前開永平工商董事會第8屆第11次會議當選第9屆董事,且該董事會以其抗告人及另位當選之 蘇志民 未繳交履任同意書,而召集前開第12次會議,並補選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為董事,惟永平工商董事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檢送該屆第
11、12次會議紀錄、第9屆董事當選名冊及相關資料送請省教育廳准予核備時,自始未將抗告人列入申請核備之第9屆董事名單內,此有永平工商申請核備函及函送之會議紀錄、董事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丘周剛等3人之董事資格縱因前開第1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予撤銷後,亦僅屬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尚有3名董事缺額,未依法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永平工商未另將抗告人列入第9屆董事當選名單,並重新申請相對人核備前,相對人實無法因丘周剛等3人喪失當選第9屆董事資格,逕得回復其為第9屆董事之資格,是以,本件處分撤銷省教育廳前開核備丘周剛等3人董事之資格,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或依同條後段規定另定自發文日起失其效力,核均與抗告人能否回復第9屆董事資格無涉,自難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本件處分而受有損害甚明。抗告人既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確定裁定之法律上見解,經核尚無抗告人等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又抗告人等提出之相對人87年12月29日台(87)技(一)字第87136842號函,乃相對人針對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報處理永平工商董事會爭議乙案之說明答復,該函文雖副知抗告人甲○○,然非即肯認抗告人為本件系爭相對人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之利害關係人,則上開相對人87年12月29日台(87)技(一)字第87136842號函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至抗告人等提出之相對人92年9月1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15757號函,乃相對人請永平工商董事會行使私立學校法第22條所規定「財務之監督」之職權,並將辦理情形向相對人具報,該函文雖副知抗告人甲○○,然本件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0522760之1號函文內容,堪認抗告人甲○○係於本件系爭相對人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之行政處分之後,始經相對人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遴選依序遞補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而其任期則自即日起至第10屆董事會成立時止,因此,相對人於作成系爭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之行政處分當時,抗告人仍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行政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故上開相對人92年9月1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15757號函縱經斟酌,仍然不足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確定裁判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第11、12次會議記錄,造成超額董事名單,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此一事實,參照第8屆第11、12次會議記錄內容及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提出檢舉補選違法之陳情函,並無抗告人拒不就任董事之事實,該項事實證物如經斟酌,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原審認定永平工商董事會自始未將抗告人列入申請核備之第9屆董事名單內,顯然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對有利於抗告人之第12次會議記錄,漏未斟酌,顯有違誤。(二)抗告人雖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但絕對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縱使抗告人若明確表示不願意就任第9屆董事,則丘周剛等3人被撤銷後,仍應由原第8屆董事會,包括抗告人在內,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補選規定,選舉補足丘周剛等3人被撤銷之董事,抗告人應依法定職權完成第9屆之改選補足差額,若抗告人已明確表示願意就任第9屆董事,則更無補選之必要,董事會只要將抗告人依第11次會議選舉當選董事名單送請備查,即已完成法定程序,以上均足以證明抗告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及相對人,「原審以抗告人暨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上事實如經原審斟酌,將證明抗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原審裁定抗告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權益未受損害,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對於系爭相對人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永平工商84年11月3日永香字第157號函、相對人87年12月29日台(87)技(一)字第87136842號函、相對人92年9月1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15757號函,及相對人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0522760之1號函為證,而原裁定對該等函文未予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0522760之1號函,並未經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另抗告人所提永平工商84年11月3日永香字第157號函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呈報第9屆董事會董事名冊中,業經原裁定加以斟酌。又其所提出之相對人87年12月29日台(87)技(一)字第87136842號函,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至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92年9月1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15757號函,係相對人於作成系爭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之行政處分後,始經相對人遴選依序遞補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是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依上揭說明,上開證物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