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飛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美金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叁元陸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飛騰公司)以被告丁○○、丙○○及訴外人 王世佑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1日與伊簽訂額度動用期間均自93年5月13日至94年5月13日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以下稱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以下稱進口融資契約);其中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0萬元,約定本金依個別借款,於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0.89%計付;進口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60萬元,約定額度動用期間,逕由飛騰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其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於每筆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清償本金,及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與有關費用,利息按支付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二項契約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各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各宗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後兩造於93年10月12日變更二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丙○○、甲○○三人。嗣飛騰公司依信用狀融資契約,向伊融資借款三筆,計:㈠5,400,675元,期間自94年2月21日至94年6月21日、㈡5,721,975元,期間自94年4月22日至94年
8月20日、㈢4,729,857元,期間自94年5月10日至94年9月7日;另依進口融資契約,向伊融資借款二筆:㈠美金114,000元,期間自94年1月24日至94年5月24日、㈡美金85,500元,期間自94年4月3日至94年7月2日。詎飛騰公司僅息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前述已於94年6月21日到期之融資借款,亦僅償還部分本金,餘5,225,894元未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約定,各宗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本金15,677,726元、美金130,2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飛騰公司、丙○○、甲○○、丁○○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融資契約各1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件、借據3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各2件、進口押匯明細表1件、授信約定書5件、還款明細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15,677,726元、美金130,2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