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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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花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本院士林易庭93年度士小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斟酌其於原審所主張之時效抗辯,及上訴人並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而准許被上訴人抵銷,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路○○號
2樓之所有權人,屬花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民國90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95,76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花墅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4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596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合法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管理費之收取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且上訴人未盡職責,被上訴人住處曾遭竊及被搶,車子停放處因車庫漏水管委會不修繕致車子受損,樓梯公共區域漏水、共用門鎖及共用對講機損壞未修,經被上訴人自行修護,汽車受損修護費97,114元(其中汽車雨刷20,502元、汽車烤漆76,612元)、公共區域漏水修理費8,334元、共用門鎖修理950元、共用對講機修理400元,被上訴人共支出106,798元,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在應繳之管理費中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所有權人,為花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上訴人積欠90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之房屋管理費計95,760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㈡抵銷請求是否經時效消滅?㈢抵銷之各項項目是否成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同條例第38條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據此規定,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然此係認管理委員會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管理委員會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車子受損,樓梯公共區域漏水、共用門鎖及共用對講機損壞之修復費用106,798元,並以之與其應負之管理費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則關於抵銷請求是否經時效消滅、抵銷之各項項目是否成立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管理費之收取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屬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之,亦無庸審酌之。
七、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5,7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斟酌前揭事證,僅准許8,
164元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原審理由欄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主文欄未諭知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亦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以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變更為以週年利率5%計算,就超過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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