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併辦案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94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2月21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30日黃昏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F棟1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非其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4小包、分裝袋2小袋。嗣又於同年2月3日15時,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3樓為警查獲,扣得非其所有與本件犯行無涉之電子秤1台、安非他命14包、分裝袋334只。惟甲○○仍承續上開概括之犯意,又於94年6月6日下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F棟12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於94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F棟1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公克及非其所有與本件犯行無涉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1.6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同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而被查扣之毒品一包經送驗後證實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毒品鑑驗報告書、刑案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94年6月6日下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94年6月6日下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F棟12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危及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三包安非他命淨重1.6公克係案外人 許承諺 所有,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