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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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70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非但上訴人上開自白所稱受大陸人士委託承載漁貨返臺販賣收取運費、僱金之事實,與一般漁貨市場販運銷售之銷售行情顯有違。且上訴人與所稱綽號「 老二 」等大陸人士並不熟識,其不可能在未收記漁貨價款及未有任何付款保證之前提下,即將漁貨委託上訴人運送來臺銷售,顯見上訴人自白受託銷售確非事實云云。惟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採認,且未在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不予採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審所憑之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7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之調查筆錄、91年5月28日、8月19日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
上訴人之承諾書及僱金簿等證據,俱屬上訴人之自白,不因上訴人閱讀後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其上,而改變其係上訴人自白之性質,而上訴人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更屬上訴人個人收支理財資料且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上更無上訴人收取本件僱金及運費之任何記載,亦顯不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取僱金運費之事實。原判決僅依上訴人之自白為本件違章事實認定之唯一依據,有違背證據法則,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本院74年度判字第519號、75年度判字第1695號、92年度判字第189號裁判要旨。至關於收取僱金部分,該僱金日記簿原係上訴人為記明出賣魚貨之盈虧所為理財性之記載,且該僱金簿上並未記載該等僱金係由上訴人收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取該等金額之傭金。上訴人為銷售所買之漁貨,自須支付僱金予在各魚市場或行商攤販幫上訴人管理出賣魚貨之人,原處分誤將上訴人支付他人之僱金,認作係由上訴人自他人收受之僱金,顯與事實相違背。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迭為主張及爭執,原判決未予採認,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收取運費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無任何證據足以依憑。卷附上訴人所有新竹市區漁會、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顯無關認定,其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採認上訴人主張或於理由欄內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縱依原審所認本件上訴人係「經營代銷漁貨」業務,惟因上訴人於所經營代銷者亦為生鮮漁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之規定,亦得免辦營業登記暨免徵營業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代銷漁獲收取運費及僱金業務,涉嫌逃漏營業稅,案經新竹縣調查站查得,通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上訴人自86年起至90年止,逃漏營業額計21,619,292元(含稅),有調查筆錄、談話筆錄、承諾書、漁貨交易資料表、僱金簿及相關漁會、信用合作社之客戶往來明細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029,4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2,058,900元,自無不合。次查依上訴人於90年7月19日在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91年5月28日、8月19日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稱:其交易模式係將大陸人士或漁販所委託之漁獲,由褔茂16號、褔茂26號等漁船運至南寮漁港,再由上訴人之貨車將漁貨運至全省各漁市場販賣,漁獲拍賣所得款項,先匯入上訴人在竹北市農會、新竹市第一、第十信用合作社及新竹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內,扣除船費、僱金、車費等費用後之淨額,將其匯入前述大陸人士或漁販所指定之帳戶內,共收取僱金6,619,292元及運費15,000,000元,並據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上開筆錄均經上訴人閱讀後認為無訛始簽名蓋章,並有僱金簿及上訴人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附原處分卷佐證,事證明確,故上訴人所聲請到庭證人郭文清、 張金來 、 洪進輝 ,其證詞與上訴人上開承諾書及多次本於自由意志之詳細明確陳述筆錄有異者,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又本件係就上訴人代銷漁貨收取之運費、僱金課稅,核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9款未經加工之生鮮、漁及第20款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免徵營業稅之規定有別。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代銷漁貨收取運費及僱金計21,619,292元,發單補徵營業稅1,029,4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2,058,9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0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代銷漁獲
收取運費及僱金業務,自86年開始營業至90年止漏報營業額計21,619,292元(含稅),營業稅額1,029,490元,案經新竹縣調查站查得,通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29,4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2,058,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申請復查,經接辦之被上訴人以93年2月12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100578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再查原審判決係依調查筆錄、談話筆錄、漁貨交易資料表、
僱金日記簿及相關漁會、信用合作社之客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等,據以認定本件交易模式係將大陸人士或漁販所委託之漁獲,由褔茂16號、褔茂26號等漁船運至南寮漁港,再由上訴人之貨車將漁貨運至全省各漁市場販賣,漁獲拍賣所得款項,先匯入上訴人在竹北市農會、新竹市第一、第十信用合作社及新竹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內,扣除船費、僱金、車費等費用後之淨額,將其匯入前述大陸人士或漁販所指定之帳戶內,共收取僱金6,619,292元及運費15,000,000元,並據上訴人出具承諾書坦承上開違章事實,並非單純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惟一依據,自未違反証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另依調查站扣押之僱金帳冊,其記載89年8月至90年5月僱金
收入5,163,022元,另上訴人於承諾書上稱88年收取僱金956,270元,89年1至7月收取僱金500,000元(即承諾書所載89、90年僱金總額扣減上開帳冊記載之89年8月至90年5月僱金收入5,163,022元)共計收取僱金6,619,292元,此乃原判決斟酌上訴人出具承諾書與扣案僱金帳冊,經核相符所得心證,自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張運費15,000,000元並無證據云云,委無足取。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規範之對象必須銷售之
貨物係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本件上訴人並非單純銷售貨物,而係從大陸走私進口之漁獲經營代銷漁獲收取運費及僱金,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