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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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顆、鼻吸球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已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已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0行之「住處」應更正為「居處」;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俊男於民國10
4年10月1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5個(未經鑑驗並舉證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顆及鼻吸球3支,經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40號被告林俊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2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9年4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1顆、鼻吸球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前開扣案之物。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