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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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閎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8
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閎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閎逸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補充並更正為「於106年4月10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惟被告嗣並未取得該筆犯罪所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交寄與某甲,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林閎逸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林閎逸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閎逸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張狂,導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罪,並就其提供帳戶之過程、代價均供述甚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約15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