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6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告 王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46元,及其中新台幣17,292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7,292元、已到期利息1,636元及雜費31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現無力償還,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卡片歷史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9至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其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現無力償還置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其所辯自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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