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7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被告 蔡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蔡天民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仁基就被繼承人蔡天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蔡仁基、蔡仁修為被告,及以被繼承人蔡天民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標的而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嗣於本院審理中以陳素馨、蔡佩珊亦為蔡天民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追加上開2人為被告,並主張蔡天民遺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亦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協議內容,而追加請求為撤銷之標的(見本院卷第68、69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仁修、陳素馨及蔡佩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蔡仁修有貸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8,318元之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足見被告蔡仁修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蔡仁修之父親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天民(下稱蔡天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蔡仁修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仁基、陳素馨、蔡佩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詎被告竟以協議分割方式,於111年3月24日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蔡仁基取得,並為分割繼承登記,核被告蔡仁修所為係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蔡仁基則以:被告蔡仁修於101年迄今均無固定工作,其依法投保之國民年金前均由蔡天民所代為支付、現則為我所支付,可知被告蔡仁修於101年起即無法負擔對父母之奉養費用,依據財政部稅賦署89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和扣除額、106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各項扣除額及課稅級距彙總表,被告蔡仁修致使對父母扶養費用之負擔減少86萬2,000元,且蔡天民晚年因病治療所生大量治療費用、往返醫院所需陪同人力、住院出院後靜養需專人隨侍在側,上開期間付出之心力和精神,絕非純以金錢即可量化,被告蔡仁修為彌補未付出之金錢與心力,與其他被告所達成之分割協議,非屬無償、亦未因此增加被告蔡仁修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仁修、陳素馨及蔡佩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不動產因蔡天民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1年4月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79至119頁),迄原告起訴時尚未逾1年,即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復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被告既均為蔡天民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蔡仁修於蔡天民110年12月20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蔡天民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甚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仁修應清償原告系爭債務且屢經原告催繳皆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有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781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88號卷;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又蔡天民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蔡天民之繼承人有被告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為申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仁基,於同年4月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5763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7、67至70、79至119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信為真實。
㈣觀諸系爭遺產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蔡仁基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蔡仁修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蔡仁修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㈤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蔡仁基雖以前詞抗辯,然其亦自陳:蔡天民的醫療費用都是蔡天民自己的存款來支付的,然於蔡天民住院期間,幾乎都是由我照顧,當時心力上之奉養不是錢可以衡量的,又於蔡天民就醫前我也都親自照顧,但不會想到今日會走上法院,所以沒有相關之費用單據,我現在很難去取得證據等語。是以,蔡天民於生前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對被告有扶養費用之請求權、被告是否有約定以免除一部或全部被告蔡仁修對蔡天民所應支出扶養費,作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等情,並未見被告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是依被告蔡仁基前開所述,尚難憑空遽認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
㈥是以,被告蔡仁修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間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蔡仁修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已減少被告蔡仁修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2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2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3)
2分之1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
3500分之4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