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3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告 靳鈞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9,8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價金總價全額款項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4期,每期繳納4,992元(第1期為4,984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元。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99,840元及遲延費582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2元,及其中99,84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7頁、第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間所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三方係約定由原告將買賣價金撥付訴外人,再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可稽,故上開契約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並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99,84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按約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費582元,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84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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