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志立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返家,其原應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當晚九時零五分許,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與力行街交岔口前時,其疏未注意前方與其同向行駛於介壽路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自介壽路右轉力行街,竟自後方追撞該車,致丁○○雙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丁○○所駕車輛因此撞擊旋偏離車道,再追撞由乙○○騎乘亦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與雙髖部挫傷、上牙齦淺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為必要之救護,竟因同車張志立稱:「走!走!我流血了!」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急於逃離現場,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上開介壽路與力行街口,自後追撞由戊○○(原姓名為 劉俊宏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從母姓更名為戊○○)騎乘搭載女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戊○○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受傷,甲○○則受有下背部肌膜炎、腰椎第二節挫傷及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詎己○○不為適當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逕行駕車逃逸右轉力行街內,行至大福街一○六巷附近時復逆向駕駛,而在對向車道內,與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面碰撞(並無人員受傷),將該車從大福街一一七號撞到同街一○八號前,己○○始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駕駛而停下,俟警到場為其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暨戊○○、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立、被害人丁○○、乙○○、丙○○及告訴人戊○○、甲○○等人各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六毫克,依前揭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五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戊○○及甲○○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急於逃離現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上開地點自後追撞告訴人戊○○騎乘搭載甲○○之機車,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戊○○、甲○○復因前開撞擊,致人車倒地,戊○○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受傷,甲○○則受有下背部肌膜炎、腰椎第二節挫傷及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除經告訴人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戊○○、甲○○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駕車分別致被害人丁○○、乙○○及告訴人戊○○、甲○○等人受有上揭傷害後,嗣後駕車所為之逃逸行為,係屬兩次分別不同之肇事逃逸行為,換言之,其先後兩次肇事致人傷逃逸之行為,係獨立可分之二行為,應分別論以二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上開二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個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戊○○、甲○○受有上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仍於本件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再度貿然駕車上路,並造成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且其肇事致人受傷,復不為救護傷患之行為,竟駕車逃逸,以圖卸免刑責,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尚未造成鉅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及駕車之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丁○○、乙○○、丙○○及告訴人戊○○、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五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本院卷第
三七、三八頁),足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戊○○、甲○○並當庭或具狀陳明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二八頁),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