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銓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順祥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大貨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並吊扣車號00-000號汽車牌照參個月。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大貨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並吊扣車號00-000號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因受僱人 張正強 駕駛該大貨車,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三六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攔停,以駕駛人張正強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行為,舉發異議人有「聽任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違規事實,並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四日)後,交付張正強代收(下稱第一次違規);㈡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三六二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攔停,以駕駛人張正強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大貨車之行為,舉發異議人有「駕照註銷駕車(處汽車所有人)」之違規事實,並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後,交付駕駛張正強代收(下稱第二次違規)。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及第五款「使用註銷之駕照駕駛大貨車」等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
000、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寄交異議人,反而交予駕駛人張正強,異議人並不知有本件舉發事實,且因執行舉發之警員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相關規定,禁止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系爭大貨車之牌照,致使異議人無從於第一次違規遭舉發後立即得知違規情事,而為必要之措施,致使再遭舉發第二次違規,舉發機關又未依處理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是本件舉發之程序顯有瑕疵;另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惟異議人係於事發數月後欲辦理驗車時,方知違規事實,裁決機關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方為裁決,顯係違反相關規定,特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或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詳。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系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係以汽車貨運為業,張
正強受僱為異議人駕駛系爭大貨車,而於前述時、地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大貨車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等二次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查知而對大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舉發,並分別填掣舉發通知書二紙後,當場交予駕駛人張正強簽名代收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歷史情況、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及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考。
㈡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寄交異議人,舉發程
序有瑕疵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經查本件二紙舉發通知單均經駕駛人張正強簽名代收,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該等通知單均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至於代收人是否轉交、何時轉交,則非所問。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大貨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遭吊扣、或吊銷後未重新考領)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其立法目的乃衡以營業大貨車等車種乃屬高運量、重量及具備相當高風險之運輸工具,駕駛人員之駕駛資格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汽車所有人就其所交付駕駛之人員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自應盡特別之注意義務,如主張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免責情形,則需自負舉證責任。異議人辯稱:因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取締當時未立刻禁止駕駛人駕車及扣留車牌,亦未代保管物件,致使異議人不知駕駛人違規情事,始遭舉發第二次違規云云,然查:本件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七日舉發時,分別有代保管行照一件及牌照二面,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所稱舉發機關未代保管物件云云,並非事實;又立刻禁止無照駕駛人駕車之規定目的,係為降低無照駕駛人繼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威脅,並不在藉此提醒車輛所有人其駕駛人有欠缺適當駕照之情形,是無論本件舉發單位是否當場禁止張正強繼續駕車,異議人均應依適當方式查證張正強之駕駛執照情形,異議人徒以舉發單位未當場禁止張正強駕車為由,主張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顯非可採。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曾召集汽車運輸業相關公會研商獲致如下之結論:「㈠汽車所有人於僱用駕駛人時,應查證該駕駛人之駕照資格,建立駕駛人駕照資料表、㈡汽車所有人每隔十五日,查證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一次,並製作駕駛狀態查核表,登錄駕照查核情形,並由被查核駕駛人及查核人簽名、㈢汽車駕駛人如欲申訴免罰,須檢附前述駕照資料表及查核表以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該所並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洽商開放加值網路,供汽車所有人上網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資格及駕照狀態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竹監運字第○九二○○○一二二○號函及查詢同意書、資料表及查核表例稿在卷可稽,其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託開發設計完成相關查詢系統程式,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通知相關業者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新竹區監理所二樓會議室辦理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駕駛人管理子系統」實施說明會,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竹監桃字第○九二○○○六六一八號函及「公路監理服務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簡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主管機關就此業已提供汽車運輸業者簡便查核其所僱用之駕駛人駕照資格及狀態之途逕,以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並得以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以免受罰,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證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義務,空言指摘原處分機關裁罰不當,自非可採。㈣異議人又辯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云云,惟此屬訓示規定,並無強制效力,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機關處分違法,容有誤會。
㈤綜上各節,駕駛人張正強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行為,異議人又無法證明其就張正強駕照資格已盡查證義務,自應依同條之規定而為裁罰。惟駕駛人張正強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有前開電腦資料可資佐證,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大貨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加以裁罰,顯然有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並未規定吊扣行車執照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除罰鍰、吊扣汽車車牌外,尚應吊扣行車執照三個月,亦有未合。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