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再審原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再審被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判決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除與伊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商港設施外,其在基隆港之作業,尚含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故其必須向伊繳納租約約定之管理費及取得裝卸承覽業者所需之管理費,而該承覽業管理費係依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規定而收取,內涵包括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對當時取得一般散雜貨船舶裝卸承攬業開放之行政管理成本、辦理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所需專案退職金之歸墊,與依商港法第十二條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向承租商港設施之再審被告收取租約約定之管理費,顯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認伊收取之承攬業管理費,係再審被告使用商港設施之代價,不無誤會。再者,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前,基隆港裝卸作業權為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所壟斷,再審被告在承租區內,僅能配合工會從事相關業務,而無裝卸權,惟其向航商或貨主收取每噸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元之裝卸費,則須依自動卸煤設施裝卸費對內分配表金額,支付碼頭工人每噸四六‧八元,所餘五‧二元始歸其所有。再審被告於取得承攬業許可證後,不僅在承租區有裝卸權,且收取每噸五十二元之裝卸費全屬歸己,只須繳交每噸九‧四二元之承攬業管理費與伊,而伊係將該款上繳歸墊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專戶,僅充代收代付角色,並未從中獲益,原確定判決認伊係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查商港管理機關對於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又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分別為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九十條所明定。上開二項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之規定,前者係關於經營棧埠設施之管理費(下稱設施管理費),後者係關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管理費(下稱承攬業管理費),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淆。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西三一、三二碼頭、西三二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之出租招標公告第三項即記載:承租者並應配合本港(即基隆港)棧埠民營化,於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分別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後,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第五項記載㈠土地使用費、設備、設施租金、土地改良費合計每年一億零九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一元,㈡管理費依煤炭裝卸量分級計算,底價為每噸十五元,最低保證運量為一百四十噸等語。已表明承租者除應繳租金及設施之管理費外,於棧埠民營化後,尚須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資格,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再審被告於得標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僅係承租上開公告所示碼頭及相關設施,並未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故系爭租約第六條關於繳納費用,只約定土地使用費、租金及設施管理費,並於第十四條另約定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即再審被告於承租卸煤碼頭區域內如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應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許可證)。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煤炭裝卸業務亦屬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自正式營業日起向再審原告繳交管理費,其收取標準依與再審原告約定之方式辦理。而再審原告亦於翌日公告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下稱籌設裝卸承攬業公告),公告事項第二項關於一般散雜貨船作業,除記載計開放六家外,並與裝卸承攬業手冊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點為相同記載,即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穀倉吸穀機作業,預埋管道作業,公告開放前其他與再審原告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等語。第十一項關於再審被告承租合約範圍內業務之處理,記載不受上開公告事項第二項開放家數之限制,願意繼續經營者,仍應依裝卸承攬業手冊之規定程序提出籌設申請,無需與新籌設業者一併評選。即上開作業範圍不包括有租賃合約之區域等之規定,係在限制他人不得對於已有租賃合約之區域等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許可證,非謂再審被告就承租卸煤碼頭不需再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許可證。故該公告第八項記載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噸計費二八‧二六元,自應適用於所有取得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者。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提出之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籌設申請書,包括就其承租卸煤碼頭之區域,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則其於經再審原告核准後,並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表明自領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許可證開始營業後,同意依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噸計費按承攬業管理標準繳交管理費,再審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准再審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正式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則兩造已就再審被告於承租碼頭經營裝卸承攬業應依再審原告所訂標準繳承攬業管理費,達成約定,該約定既仍有效存在,再審原告基於約定受領再審被告繳交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承攬業管理費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誤以裝卸承攬業手冊及籌設裝卸承攬業公告所載申請裝卸承攬業許可證承作裝卸範圍所稱不包括再審被告原承租卸煤碼頭區域,係指再審被告如須經營租約即卸煤碼頭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時,始須申請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其在承租卸煤碼頭繼續經營,僅受籌設裝卸承攬業公告第十點人員雇用之拘束,因認該公告第八點有關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之規定,非再審被告於承租卸煤碼頭應受拘束之範圍,進而認再審原告已依租約收取再審被告之設施管理費,又另收取承攬業管理費,為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違。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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