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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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告人 林宗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宗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59號),經原審認抗告人坦承犯行,於98年11月30日改依簡易程序逕以98年度簡字第4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8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17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嗣抗告人再就上開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因認本案於簡易判決管轄第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是抗告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上訴。並說明:原第二審判決贅載「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詞,核與法律規定不符,顯係誤載,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不因原判決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未經抗告人即被告自白,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法令;⑵原判決論處抗告人各罪刑,均有未妥;⑶原判決最後諭示本案得上訴,顯係為修正該違法之簡易判決,而予當事人重新審判之機會,應視原簡易判決為第一審判決,而得上訴,爰提起抗告,撤銷原駁回上訴之裁定,考量抗告人素無犯行,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簡易判決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裁定,自不得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例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27號刑事簡易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51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抗告人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經簡易判決管轄第二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者為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人徒以: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不合法,故應認98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云云,於法未合,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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