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東側之早餐店買完早餐後,便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乙○○為貪圖方便,竟於同日7時5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彰和路,由北往南違規駛入由南往北方向之來車車道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對向即沿彰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顎齒槽骨骨折、牙齒脫落、上唇撕裂傷及右側臏骨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甲○○於99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