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威士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兼反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黃福雄 律師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得提起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固於原告起訴後(民國92年7月31日)逾1年之93年9月3日始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提起反訴,惟因反訴之攻擊方法與本訴之抵銷等防禦方法相牽連(均涉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而致債務不履行損害等情。),且不甚礙本訴進行,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消極要件,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被告前於9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向原
告訂購冷卻機系統控制器(型號CO-24PS,18台;型號CO-1
20PS,6台)24部(下稱系爭冷卻機),總價新臺幣(下同)1,580,25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冷卻機交付被告收執,詎被告之工廠因管理不善,於91年8月18日發生火災後(下稱系爭火災),竟拒不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推諉阻卻。原告為減少損失,不得已配合被告要求取回部分機台(17台;型號CO-24PS)以減少損失,計取回部分價值為560,000元,故餘貨款883,750元未清償。再因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額外支出取回運費35,000元,合計受損918,750元。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額外支出之運費暨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被告所主張之損害,業經所投保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理賠取得代位權,而以另訴向原告求償,被告無得再重覆請求。又被告並未證證明其享有對待給付債權,故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依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調查資料可悉,受損情況輕微,亦無被告所指財務損失達上億元可言。甚且,被告所購入系爭冷卻機既係供投入生產用,其向原告購買冷卻機行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謂「消費關係」,故被告援引消保法及民法第190條之1規定求原告公司及反訴被告乙○○賠償,於法應有未合。且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消滅時效。即被告於91年6月向原告買受系爭冷卻機。嗣於同年8月18日發生火災,經原告公司派員前往了解,被告以火災原因係系爭冷卻機所致,拒絕付款,顯於火災發生時起,被告即認定原告為賠償義務人。是以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無理由。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係原告生產之冷卻機所致,並未舉證證明。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僅將系爭冷卻機送至被告工廠,尚未試車亦未驗收,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且此因尚未正式交付,故無法投保。從而保險公司僅就被告廠房等其餘損失為理賠,系爭冷卻機未在理賠範圍。又系爭冷卻機既於未驗收交付前即燒毀,不問燒毀之原因為何,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應由原告負擔。
⑵何況系爭冷卻機僅由原告派員插電暖機,尚未啟用,竟因
其中1台(發票號碼MY00000000)有嚴重瑕疵而起火燃燒,致將被告廠房燒毀,自應就被告所受損害中,未獲理賠及未投保致無法理賠之其他損失負賠償之責。即於原告排除前開瑕疵前,被告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又被告縱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亦得主張抵銷(抵銷部分與反訴之請求合併說明於后)。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原
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機油冷卻機,在原告送至被告指定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廠,通電暖機存放後,未及啟用,即因其中一部冷卻機內部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將被告工廠內設備燒毀。原告既為本件火源「系爭冷卻機」之製造商與出賣人,應製造供應完整無瑕得為通常使用之商品,茲其所製造出售之商品竟因使用劣質元件,通電暖機後,內部電線走火,致肇火災,對於被告不可歸責事由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2項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暨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而反訴被告乙○○為其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規定,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被告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受損害額高達535,666,187元,其
中①有保險並獲保險公司理賠部分為133,418,161元(原價40,560,239元,加改良或修理費313,467元,減折舊208,942元);其中編號0000000號車床判定可維修,只賠償維修費13,531,547元,故調整理賠金額為111,053,163元。②有保險未獲理賠部分則為25,928,816元(原價26,947,429元,加改良或修理費418,391元,減折舊1,437,004元;公證公司所列目錄)。保險不足額損失為6,571,714元,再扣除標的分配額655,783元,尚有5,915,93
1元。③未保險部分為11,567,211元(原價1,164,117元,加改良或修理費197,270元,減折舊234,176元);其中編號0000000油露收油機重覆列計36,455元,應扣除。
編號0000000冷卻機5台171,190元。編號0000000冷卻機6台205,428元。編號0000000冷卻機6台205,428元,其一台保留,餘5台價171,190元由原告搬走,應扣除。是餘10,982,948元)④損失產能364,752,000元(自行製作明細表)。是則除已獲理賠部分外,被告之損失高達402,248,027元。被告援依②③④順位主張抵銷之;抵銷所餘金額則以反訴為一部請求賠償。
⑶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係在93年5月間閱卷始知原告為賠償義務人,是本件請求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且新加坡DR.JHBURGRYNE&PARNERS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最後之鑑定報告於91年9月6日完成,須至93年9月5日方滿2年,被告早於93年8月31日即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賠償(經原告於93年9月1日收受),亦生中斷效力。且冷卻機之使用目的係供冷卻車床機油,非供執行業務,故有消保法及民法第191條適用。
⑷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5,010,066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向原告
訂購系爭冷卻機24部,總價1,443,750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收執,詎被告之工廠因於91年8月19日發生火災後,竟拒不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推諉阻卻。原告為減少損失,不得已配合被告要求取回部分機台(16台)以減少損失,計取回部分價值為560,000元,故餘貨款883,
750元未清償;並因之額外支出運費35,000元,合計受損918,75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統一發票6紙、出貨單5張、折讓單1張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詢原告所提出6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情形,經該所於92年11月19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函覆「被告所取得原告出具前開六紙統一發票,業已申報扣抵」等情相符,自堪認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統一發票及訂購單無法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明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復以:原告僅將系爭冷卻機送至被告工廠,尚未試車亦
未驗收,非屬正式交付,故無法投保。即冷卻機既於未驗收交付前即燒毀,不問燒毀之原因為何,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為辯。然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946條第2項、第761條第
3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040號、44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冷卻機已送至被告工廠,經被告員工簽收一節,既無爭執,自已該當民法第373條所謂「交付」,此部分並與冷卻機是否完成驗收,是否投保無涉。即被告援引民法第37
3條規定,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危險仍應由出賣人(原告)負擔,應有違誤,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883,75
0元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35,000元,合計91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爰與反訴請求合併說明於
后(請求權基礎同一,僅損害額部分援引與本訴原告之請求抵銷,部分以反訴請求)。
五、反訴部分(含被告本訴所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主張:系爭冷卻機其中1台(發票號碼MY00000000)有嚴重瑕疵而起火燃燒,致將被告廠房燒毀。原告既為本件火源「機油冷卻機」之製造商與出賣人,應製造供應完整無瑕得為通常使用之商品,茲其所製造出售之商品竟因使用劣質元件,通電暖機後,內部電線走火,致肇火災,對於被告不可歸責事由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2項及賠償之責。而反訴被告乙○○為其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規定,應就被告所受損害中,未獲理賠及未投保致無法理賠之其他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原告及反訴被告乙○○抗辯:
系爭冷卻機並無瑕疵,火災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交付冷卻機無關,原告及反訴被告乙○○自無賠償義務;且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等語。
㈠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
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購入系爭冷卻機,既為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目的而為使用(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佐「所營事業為冷凍機械、恆溫恆濕機…工業用冷卻系統設備及零件之研究開發製造加工裝配買賣…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按諸前開說明,系爭買賣自非屬以消費目的而為之交易,並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基上,被告援引消保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及反訴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及反訴被告乙○○抗辯: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為抵銷及反訴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等情。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兩造未爭執),是縱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即知悉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冷卻機具有瑕疵,被告既於92年12月19日提出書狀表明原告應就火災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並為抵銷抗辯(前開答辯狀,業經於9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收執,有經原告簽收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佐),系爭抵銷債權請求權部分,自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被告雖遲至93年9月3日始就扣除抵銷後其餘損害提起反訴,惟被告於9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效尚未屆滿)時既表明「聲明及陳述同前」(即援引先前所為答辯,當然包含92年12月19日已提出之答辯狀;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已符民法第129條第1第2款所稱「請求」,是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前述93年9月3日)提反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自應請求而生中斷效力。是原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並無可採,合併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製造系爭冷卻機因使用劣質元件,通電暖
機後,內部電線走火,致肇火災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火災發生原因肇於原告所交付冷卻機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英商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公證公司)調取其受保險公司委託囑託新加坡公司製作鑑定報告,經其於93年7月1日提出英文鑑定報告二份(報告人LouiseRussell;時間各為91年8月27日、91年月6日),再經被告提出中文譯本,其鑑定內容固謂:
①火災發生時間為91年8月18日,鑑定人於91年8月23日
前往事故故現場進行勘查。勘查時訪談過Tornos(即車床製造公司)的Mertz先生,被告公司吳先生及原告公司林先生並為拍照。現場有三部機器直接遭火侵襲。包括一部由MiniBoss所製造桿料進料機(下稱進料機)、一部Tornos製造的Deco車床(下稱車床)、以及原告製造之冷卻機。冷卻機係用來使車床內部機油保持在較低油溫。冷卻機與車床間沒有電氣相通。據鑑定人了解只要車床運轉,冷卻機就會隨之運作。冷卻機由一個50安培220伏特的配線斷路器保護,配線斷路器接通,冷卻機即在待機狀態,直到按下機器面板上「ON」按鈕進行操作為止(新加坡鑑定報告已載明冷卻機上確有手動關)。當冷卻機處於待命模式下,部分的內部電器元件會處於通電狀態。車床係用來「車削」銅製零件。由於製程性質,車床的刀具在作業時會產生高溫,因此以流動的機油來進行刀具散熱。據鑑定人了解,Tonos也曾經歷過這類機器的其他火災事故,當刀具沒有對正且刀具發生顯著過熱時,會引燃車床內部機油。
②據訪談結果:Mertz稱「Tonos的啟用工程師曾在91年
8月18日事故發生前在事故現場停留約2週時間。事故當時車床設備尚未啟用。被告法定代理人稱「被告公司員工尚在進行設備校正工作,火災發生前約1星期沒有人在火場內機器設備工作。」(這一點鑑定人仍等候公司紀錄確認。)。另據鑑定人了解:91年8月17日大約
20時左右,工廠內部已無人員上班並且上鎖(鑑定人因而認無積極證據足佐,是排除人為縱火因素)。鄰居於91年8月18日時許發現起火,通知消防隊員前往灌救,之後未有消防隊員留守。同日4時30分許鄰居發現事故現場冒出更多煙,並且再度通知消防隊,消防隊於是返回現場再度撲滅火勢。
③勘查結果:直接損害限於製造廠房一區,一樓其他部分
具遭受高程度煙損及熱損。三部機器(即進料機、車床及冷卻機)直接遭火侵襲,三部機器基底均受大量低程度燃燒,鄰近鐵捲門也遭受嚴重火損。狀況如下:
Ⅰ進料機只有與冷卻器及車床連接部分有被火燒。
Ⅱ2個配線斷路「220伏特50安培(連接冷卻器)」、
「440伏特50安培(連接車床)」在火災中跳脫(顯示火災發生時曾發生作用)。
Ⅲ車床背面嚴重燒毀,不過正面及兩側只受到較輕微熱
損。車床油箱中原可容納250公升的油,火災後幾乎全空。機盤中有金屬削片,顯示確曾試車。連接車床及冷卻機的機油管為塑膠製,有一段在火災中熔化。
有明確證據足佐火災中機油由車床內流出並被引燃。車床有一個手動斷電開關將電力引入車床。由開關表面灰燼顯示於火災期間處於「OFF」位置。由車床內部的實際配線以及電路圖顯示,當開關處於OFF位置時,機器內部的電氣元件不會通電。手動開關與配電斷路器間之電源線受火燒,在電源線上有電弧痕跡。Ⅲ冷卻器遭火嚴重燒毀,且實際可燃材料均已燃燒殆盡
。現場另有一台同型冷卻器,用來辨識內部組件。很明顯的,當保護冷卻機的配線斷路器處於「ON」位置時,冷卻機即在待機狀態。電氣機櫃和控制台印刷電路板都已經嚴重損壞,且所有電線都變成非常易碎。由於配線的易碎狀態,鑑定人將其餘的元件從電器機櫃拆下送往新加坡進行實驗室檢查。
Ⅳ機器四週和鐵捲門有低程度的燃燒。火損模式與發生
過易燃性液體池火災一致。機器底下的混凝土地板已經碎裂。不過這樣的碎裂並沒有出現在鐵捲門的近旁。鐵捲門內側以及受影響的機器週圍地板,在鑑定人訪視前已由被告清理過,但保留了碎屑,很清楚顯示火災期間該區域曾有大量機油存在。
④結論:
Ⅰ火損模式顯示,在鐵捲門附近地板上燃燒的易燃液體
為火災提供了大量燃燒物質。雖然這個區域於鑑定人勘查前已經被大規模清理,但保留於現場之碎屑中含有大量機油殘留物。這與車床及冷卻機之間油管在火災中毀損而使車床中大量機油流洩出來情形相符。當機油的溫度偏高到閃火點以上時,機油就被點燃了。Ⅱ雖然無法排除故意縱火及不小心棄吸煙材料所引起,但無證據可佐這樣的主張。
Ⅲ是以,火災發生唯一僅餘可能的起火源頭為前述三部
受損嚴重的機器。很明顯進料機只是受火侵襲,本身並無引發火災。存在車床上手動開關,處「OFF」狀態,機器內沒有通電的元件,故於此基礎上,火災不可能由車床內部的電線走火所造成。即使在車床電源關閉的清況下,連接車床的電線仍有電。電路遭火損,有電弧現象,並配使斷路器發生作用。電弧損壞出現在線纜直線布設部分,而這一部分不容易遭受機械性損傷,此外火燒損壞模式也與由電源線引發之火災不一致。鑑定人認為電弧發生是火燒壞電線絕緣的結果,而不是由它引發火災。
Ⅳ受損最嚴重的機器是冷卻機。實際上機器可燃材料已
燃燒怠盡,且所有電氣元件都已經被火嚴重損毀。即使是電源線連接車床的部分有電弧放電的現象,但電源線上並沒有電弧損壞的證據。電源線上缺乏電弧損壞現象,顯示線纜在遭受火燒時,並無通電。保護冷卻機的小型斷路器在火災時有發生作用,因此最可能的清況是造成保護作用發生的短路狀況出現於機器內部。鑑定人的電氣工程師對冷卻機內保留之電氣元件和線纜進行檢查。不過由於其易碎性,可能有關電線走火之證據均已在大火中被破壞。簡言之,根據物理跡證,鑑定人認為火災最可能之原因,是冷卻機內部電線走火造成。在實驗室檢查後,再為進一步縮小範圍。
⑤依據原告公司所提供電路圖,不夠詳細,惟未獲進一步
資訊。圖中示冷卻機待機時電容器、壓縮機以及泵浦皆在未通電狀態,故剔除這些部分電氣故障之原因。待機時通電的元件包括一個變壓器及一些接線板,同時220伏特的電源供給控制印刷電路板。從目前所知資訊,並不清楚印刷電路板上哪些元件在火災當時有通電,不過一定有些元件通電。保護冷卻機的斷路器發生作用,因此電氣短路必定是發生在冷卻機內部。至於採證之電線等元件,由於易碎及現場已經清理,故無法為火災判別佐證。鑑定人並稱所謂冷卻機內部有一些可以確信的電氣故障包括:「損壞的連接部位的阻性發熱故障、印刷電路板上的有電元件故障、或者由於絕緣破裂或損壞所造成的電氣短路。」,但由於冷卻機毀損嚴重,因此並未留下任何物理跡證可以證明火災最可能由這些故障引起。不論這些故障的實際性質如何,火災現場物理跡證顯示,火災最可能起自冷卻機。而冷卻機唯一可能起火原因為電氣故障等情。
⑵然為原告所否認,另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調取系爭火災之鑑定報告(經工研院93年11月23日以(93)工研院字第16498號函覆,囑託鑑定人為公證公司;依保險公司於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準備二狀亦稱「係由保險公司委託公證公司囑託工研院鑑定,鑑定之目的乃為方便於國內訴訟之用(新加坡報告為國外鑑定報告)等情」,有準備二狀一份附卷可參。),經其於93年6月16日提出中文鑑定報告一份(外部諮詢專家丙○○教授),其鑑定內容則謂:
①時間:第一次勘查92年2月26日;92年3月13日。
②燃燒後狀況:現場除機台設備遭毀損外,並延燒波及機
台後方鐵捲門及部分廠房牆壁。機台上方燈具亦因受到機台燃燒之火焰形成天花板噴流而燒毀。現場車床經燃燒後,設備前方部分壓克力樹脂披覆經高溫熔融毀損,設備後方之支撐鋼架及內部零件因高溫燃燒後呈氧化鐵之鏽斑色,且設備背面鋼板已嚴重變形,靠近車床背面之冷卻設備與設備背面之鋼板經高溫燃燒後表面烤漆觔剝落變色,而車床前面之鋼板則受影響之情況較輕微……。
③火災現場勘查說明(均附有照片供比對):
Ⅰ由現場車床背面發現其燒毀程度較冷卻設備嚴重,車
床機台鋼板已嚴重變形向外膨脹,且呈氧化鐵之銹斑色。由現場觀察顯示火流方向係由車床機台下方朝上方燃燒;而冷卻設備背面燒毀程度則較輕微,且並無受熱向外膨脹變形之現象發生。
Ⅱ由車床背面下方近照發現鋼板內部受熱向久膨脹嚴重
變形之狀況非常明顯,且鋼板呈氧化鐵之銹斑色,內部聚乙希被覆之電線因聚乙烯燃燒殆盡後,外露銅線因氧化作用產生銅綠現象。
Ⅲ由冷卻機設備之背面近照發現並無內部受熱向外膨脹
嚴重變形之狀況發生,顯示由冷卻設備內部所引發之火災機率偏低,並由烤漆剝落及鋼板呈氧化鐵之銹斑色狀況研判,冷卻機係受車床機台火災熱輻射及熱傳導(相連接部分)之影響所造成。
Ⅳ車床機台背面左下側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端發現,其
內部燒毀程度最為嚴重相關零件設備均已燃燒殆盡,外側支撐鋼樑所呈現氧化鐵之銹斑色狀況亦最嚴(初步研究該處係為車床火災之起火點)。
Ⅴ車床背面左下側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因高溫燃燒而軟
化;並在電容器下方底部發現殘留油漬。車床下方EPOXY地板被燒毀龜裂係因車床設備連接至冷卻機之聚丙烯油管受到高溫燃燒破,油品外洩引燃火源,導致外部地板燃燒所致由車床背面左下側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之電容器下方視圖發現,其設備底端仍有油漬附著,根據現場訪談得知,該附著油漬應屬車床設備使用之切削油。
Ⅵ由車床左側觀察其燒痕研判火流方向呈扇型,且設備
底部燒毀程度最為嚴重,而僅設備後方遭燒毀,前方仍相當完整。故可判斷火勢係由車床後面底端開始向機台上方燃燒。
Ⅶ由車床設備後方鐵捲門有自左而右呈扇型燃燒之燒痕
,並向外側防火巷膨脹擴張變形,地面無可燃性液體燃燒之燒痕分析,研判起火源應在廠房內部。而由人為廠外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予以排除。
Ⅷ由車床背面左下側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端觀察發現,
其右側鋼板向外膨脹嚴重彎曲,顯示由車床內部引燃火災,導致鋼板受熱向外澎脹之可能性較高。而冷卻設備則無此現象,表示冷卻設備內部引燃之可能性偏低。
Ⅸ由車床之背面左下側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端所拆下蓋
板觀察發現,其燒毀程度為整個車床設備中最嚴重之區域。
Ⅹ觀察同型未受火災波及之全新車床發現,在車床機台
之背面左下側端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與電容器下方,發現有同樣切削油外洩情況,且電容設備浸置於切削油中。車床背面左下側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端觀察亦發現與電容器下方發現有同樣切削油外洩情況,且高壓電器設備侵置於切削油中。
④研判:
Ⅰ由車床背面左下側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端其右側鋼板
向外膨脹嚴重彎曲,顯示車床內部引燃,導致鋼板受熱向外膨脹之可能性較高。冷卻機則無此現象發生,表示冷卻機內部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偏低。
Ⅱ由車床設備後方鐵捲門有自左而右呈扇型燃燒之燒痕
,並向外側防火巷膨脹擴張變形,地面無可燃性液體燃燒之燒痕分析,研判起火源應在廠房內部。而由人為廠外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予以排除。
Ⅲ由冷卻機設備之背面近照發現並無內部受熱向外膨脹
嚴重變形之狀況發生,顯示由冷卻設備內部所引發之火災機率偏低,並由烤漆剝落及鋼板呈氧化鐵之銹斑色狀況研判,冷卻機係受車床機台火災熱輻射及熱傳導(相連接部分)之影響所造成。
Ⅳ觀察同型未受火災波及之全新車床發現,在車床機台
之背面左下側端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與電容器下方,發現有同樣切削油外洩情況,且全部電容設備浸置於切削油中。由物質安全資料表得知切削油閃火點為
180度(攝式)以上,因當日車床試機結束後,供電插雁座未拔下仍屬電源持績供應狀態高壓電器設備浸置於切削油中,電能轉換為熱能,可能引燃切削油而產生火災,故可判定該區域因屬系爭火災之起火點。⑤結論:系爭火災起火點為車床背面左下側端電源及變壓
設備與電容器之區域。起火原因為高壓電器設備浸置於切削油中,車床供電裝置持續供電中,電能轉換為熱能,引燃切削油而產生火災。
⑶查經細繹前開二份鑑定報告:
①認定相同部分:
Ⅰ均認「車床」或「冷卻機」內部,為最可能起火點,
並排除「進料機」、「由廠外人為縱火」及「廠內其他電線走火」情況。
Ⅱ火災前「車床」確曾試車過(見新加坡報告照片七,
有金屬削片在機盤容器中);切削油於火災發生前係留存於車床底部,而非冷卻機內。
Ⅲ冷卻機與車床間沒有電氣相通。車床運轉,冷卻機就
會隨之運作。冷卻機由一個50安培220伏特的配線斷路器保護,正面操作盤上有一開關,按下去即開始運轉。車床由一個50安培440伏特的配線斷路器保護,車床上有一個手動開關。於火災中二個配線斷路器均跳脫。
②新加坡鑑定報告認定起火點為冷卻機內部,其主要論據
無非為:連接冷卻機及車床的二個配線路器雖均於火災中跳脫,但Ⅰ「車床手動開關有灰粒堆積在上面,顯示火災時是關閉的,由電路圖顯示,在關閉狀況下,機器內無電流活動,故不可能由車床內部起火。其手動開關與配電斷路器間之電源線受火燒,在電源線上有電弧痕跡,顯示為通電狀態。故係因電源線經火燒後,才始配電線斷路器動作」。而Ⅱ「冷卻機的電源線上無電弧,沒有電弧顯示電源線在火燒到時已經斷電,保護冷卻機的配線斷路器在起火時動作,最可能是機器內的短路,而使配電線斷路器動作。」。惟查:
Ⅰ「車床」於火災前既曾試車,衡情縱火災時手動開關
係處於關閉狀態,車床內的電容器仍存有電量,是以新加坡鑑定報告以「車床手動開關關閉,逕為車床內沒有通電元件之推論」,顯恁置車床於火災前曾試車之事實未論,應有違誤,而無可採。反之報告中既曰「冷卻機面板上亦有手動按鈕,按下「ON」按鈕開始操作」,則同前理在冷卻機手動開關關閉時,理論上除曾試車外,冷卻機內似亦應無通電元件(即本件承前述既曾試車,冷卻機之電容器中應存有電能。),新加坡報告竟稱「依據原告公司所提供電路圖,不夠詳細,惟未獲進一步資訊。圖中示冷卻機待機時電容器、壓縮機以及泵浦皆在未通電狀態,故剔除這些部分電氣故障之原因。待機時通電的元件包括一個變壓器及一些接線板,同時220伏特的電源供給控制印刷電路板。從目前所知資訊,並不清楚印刷電路板上哪些元件在火災當時有通電,不過一定有些元件通電」等情。顯新加坡鑑定人於鑑定時所謂確認「設計圖」(包含車床及冷卻機)判斷待機時機器內部通電狀況,應有前提要件誤設(僅插電,未曾試車;但可推知其認定基準亦係冷卻機手動開關處於「OFF」狀態,此部分核與證人丙○○到庭所證「冷卻機上面的手動開關是在「OFF」狀態」相符。)之謬誤,故無法正確推論冷卻機內通電元件,進而將責任推拖予設計圖不夠詳盡。即因於火災發生前曾經試車之結果「車床」與「冷卻機」之手動開關雖均呈關閉狀態,前開二機台內電容器內應均仍有電量留存(反之倘二機台手動開關於工廠停止作業時,竟處「ON」狀態,則被告公司使用方法有明顯重大過失。)。
Ⅱ再者,縱認新加坡報告認定「連接220伏特配電斷路
器至冷卻機之電源線,經查有電弧痕跡」一節可為真正(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新加坡報告所載既然燃燒的很嚴重,並沒有足夠的電源線外皮可供採樣,而採樣的量不夠判斷的結果會有誤差。」等語,顯間接否認新加坡報告此部分鑑定結論之可信度。又證人丙○○現任教於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曾發表相當多與火災相關之專書及技術報告等情,有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證人並陳稱:其曾多次擔任火災訴訟之專家證人,多次受國科會等單位囑託鑑定;目前亦擔任內政部營建署的審議委員;並多次至消防署授課;博士論文更係與火災相關議題等情(兩造未爭執),顯見證人就火場鑑定相關知識經驗學養具佳,證人就新加坡鑑定人所為採證之指摘應非子虛。惟被告就新加坡報告中此部分欠缺,並未再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新加坡報告中此部分之結論,自非無疑。)。新加坡報告執此進一步推論「保護冷卻機的斷路器發生作用,因此電氣短路必定是發生在冷卻機內部(至於採證之電線等元件,由於易碎及現場已經清理,故無法為火災判別佐證。)。所謂冷卻機內部有一些可以確信的電氣故障包括:『損壞的連接部位的阻性發熱故障、印刷電路板上的有電元件故障、或者由於絕緣破裂或損壞所造成的電氣短路。』」等情。然查鑑定人前述所指確信電氣故障發生之原因(即絕緣破裂損壞等),均有可能因冷卻機內部遭延燒而造成,即不問冷卻機電本身所致電氣故障,抑或冷卻機遭延燒而致電氣故障,結果均可能致「連接
220伏特配電斷路器至冷卻機之電源線有電弧痕跡」之結果,自亦無從執此為冷卻機為起火來源之判斷。
遑論依前述新加坡報告前開檢驗結論,並非無可議。Ⅲ基上,單由本院所調取新加坡報告所引述理由,尚無足為起火來源係冷卻機之論斷。
③反觀工研院鑑定報告,其判斷論據為:Ⅰ由外觀判之,
車床係由內往外燒,所以出現鋼板向外彎現象;冷卻機則無此現象。Ⅱ車床背面左下側電源及變壓設備端,其內部燃燒之程度最嚴重,且底部附有切削油漬。Ⅲ由車床左側觀察其燒痕研判火流方向呈扇型,且設備底部燒毀程度最為嚴重,而僅設備後方遭燒毀,前方仍相當完整。故可判斷火勢係由車床後面底端開始向機台上方燃燒等情。被告雖否認其鑑定結論,並辯以:否認工研院具有鑑定之資格及經驗。報告上所附照片,均係原有照片,絕非91年2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至現場重新拍攝。
燃燒最嚴重的地方不一定是起火點云云。惟查:
Ⅰ車床底部電氣故障起火,抑或車床底部遭延燒起火之
結果。其底部因有大量切削油,故可能導致車床底部燒毀最嚴重之結果或鋼板外彎之現象之推論,固屬無誤,惟此僅涉起火點是否為車床內部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既在於起火點是否為「冷卻機內部」,則以「由內部起火會造成鋼板外彎」(外熱內冷)屬物理常態事實為前提基準判之,卷附冷卻機照片(包含本院依聲請向台北縣消防局所調取火災相關資料中所附冷卻機照片;及新加坡報告中所附冷卻機照片),冷卻機遭燒毀程度並未致其外觀無法辨視(實則由前開照片可悉外觀大致仍係完好狀況;甚內部電路板並未完全燒毀),冷卻機竟無鋼板向外側彎曲之現象產生,應足反推原告抗辯:冷卻機並非自內部起火等語,應非無據。新加坡報告就「車床」及「冷卻機」於火災後前開外觀物理狀況,竟支字未言,難謂無未完足之處。反觀工研院報告非唯就「車床」外觀詳為描述,並就冷卻機除無因受熱向外膨脹之清形外,並就其烤漆剝落及鋼板氧化之銹斑狀況等為分析研判冷卻機係受車床火災熱輻射及熱傳導之影響所造成。
Ⅱ工研院報告並非以「車床底部受損最嚴重」為起火點
認定之唯一論據,承前述並由現場燒痕研判火流方向等為判斷。而新加坡報告就火場判斷最重要之現場燒痕、延燒路徑等,並未為詳為描述,益見其輕率。
Ⅲ基上,不論工研究之報告是否具被告所辯:未經實地
採證及鑑定時間已距火災過遠等瑕疵,而不可採之情形存在。由工研院報告所為採證及推論,既可反推新加坡鑑定報告之欠缺及不足,則被告徒憑具缺陋之新加坡報告,而為原告所售系爭冷卻機具瑕疵之佐,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④況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其對於二份鑑定報告結
果不同部分,證稱:工研院鑑定報告作成後,工研院有把新加坡報告交給伊看,伊曾就新加坡鑑定單位所提出之疑問以書面製作回覆意見,其內容略以:Ⅰ車床的手動開關雖是在切斷的狀況,但由現場同型之車床來看「高壓設備(包含電容及變壓器)浸泡在切削油中,是確實的狀況。亦即燃料、空氣以及火源是同時存在的,我們堅信存在於高壓設備中,一旦有火源,因為切削油,火勢會很猛烈。另方面冷卻機手動開關也係在切斷位置,雖有可能起火,惟冷卻機內並無切削油。縱使電氣發生故障,新加坡報告所述燃料(即電線外皮)是不足以延燒到車床,因為二部機器均有金屬外殼。另一證據係依新加坡報告第5張照片可知,冷卻機之電路板並未完全燒毀,足以顯示熱是外來,而非內部。Ⅱ燃燒會造成膨脹產生壓力上昇,因此車床內部的火可使金屬板向外彎,本人為機械系教授,不同意新加坡鑑定人所稱「此種情形因為車床構造,這些外板祗有向外膨脹一個方向」,這是普通常識,一個金屬板由一側受熱,因為溫度產生膨脹之壓力,必定向另一方延伸,故由工研院鑑定報告第6頁照片,無法解釋火係由冷卻機內部燃起。Ⅲ起火燃燒是切削油,我們一點都不驚訝,起火後燒的很猛烈。我們並無任何誤判,亦未排除任何起火之可能,我們相信新加坡鑑定人未詳細觀察車床,否則應會發現車床底部殘存的潤滑油,新加坡鑑定人對於我們此一發現,未為任何評述。等情,有證人庭提之英文回覆函一份附卷可查。證人並稱:燒毀的車床底部有摸到殘留的油,所以才決定打開現場同型的車床來查看,進一步發現鑑定報告14頁及15頁情形。伊認為確認外部有延燒的路徑與起火點位置,才有可能判斷如何延燒,伊並未看到本件火災有自冷卻機延燒至車床底部的路徑,故沒有做這樣的判斷。自新車床採樣的切削油,閃火點是攝氏
180度,在業界來說算是合格的切削油。電容內的電量雖然很少,但瞬間的電弧卻很大,故有可能引燃切削油等語。則新加坡報告除前述不完足外,就證人所指「縱係冷卻機內部電氣故障而起火,有何跡證可佐,確有相當之燃料可延燒至車床內部,再引燃切削油」之疑點,亦未為相當之釋明。即切削油之閃火點於攝式180度,衡情,倘非於較封閉之空間,應不易引燃,是以證人認縱冷卻機內部電氣著火,其延燒之結果,因燃料不足,亦不致有金屬外殼之車床內部,並非無據,新加坡報告就冷卻機如何延燒至車床一節,未據提出說明。
⑷綜上,新加坡公司既如被告所稱屬專業之鑑定公司,所提
出鑑定報告自可受公評,於經具相當專業知識證人丙○○回覆指正釋疑後,竟未再提出反對陳述等補充說明以支持其鑑定結論,或已有自認違誤之虞。即新加坡鑑定報告既有前述謬誤或未盡明瞭之處,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主張、說明(就未盡明瞭處)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工研院之報告有如何謬誤,如何不具鑑定資格云云,並無法補足新加坡鑑定報告之欠缺。是以,經本院調查亦結果,認被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源,為系爭冷卻機內部云云,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227條第
2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原告及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未獲保險公司理賠25,928,816元、未保險損失11,567,211元及產能損失364,752,000元;併所為抵銷、同時履行等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訴部分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883,750元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35,000元,合計91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原告及反訴被告連帶賠償25,010,0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