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5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於上開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16日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東安宮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4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路○鄉○○路與自由路口附近查獲,並扣得其藏於長褲左側口袋內之施用器具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可憑,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在客觀上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因被告犯本案時間距上述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即與刑法第47條所定需於5年內再犯之要件不合,自非累犯,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併予敘明。
五、又公訴人係認被告於94年7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則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前開所示四種毒品(指海洛、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意旨,被告施用之時點及內容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即94年7月14日某時)及尿液檢驗結果為認定事實,因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究時間及施用內容,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亦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