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戶高雄市○鎮區○○里鎮○○街○○○巷○弄
○號2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9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建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民路與福德一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閃光號誌正常,依其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減速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妹丁○○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遭乙○○自小貨車之車頭撞及機車之左側車身處,丙○○與丁○○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掌及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丙○○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丁○○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部、背側及趾肌腱斷裂4條、左側足部背側皮膚壓碎傷、臉部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自首犯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自小貨車前車頭處與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丁○○並因而受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丙○○車速很快,是丙○○騎乘機車來撞伊,當時伊的車子是停止下來云云;經查,本件二車行經方向路徑,被告行徑路線是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再以被告與丙○○之2車撞擊點觀之,被告自小貨車車前頭處有一處凹陷,機車左側車車身處受撞擊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丙○○分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制作筆錄內容互核一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提出之自小貨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已足見被告確係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自小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肇事,而導致自小貨車車前頭前方處有一處凹陷甚明,故被告所辯伊停止下來而機車自行來撞伊,致伊車前頭受有一處機車車把之刮痕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觀本件事故福德二路路口僅15公尺,以一般車行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僅需2-3秒鐘即可通過,執之,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乃以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立法旨趣,又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2款分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之過失堪以認定。而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部、背側及趾肌腱斷裂4條、左側足部背側皮膚壓碎傷、臉部裂傷等傷害,亦有乃榮醫院9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1紙附警卷內足參;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之發生,所受之傷害,乃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明確如上,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前揭引用之告訴人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具有證據能力,並此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自首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乙節,有原審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卷第9頁),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堪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就被告量刑失當,求為無罪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取,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