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
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深圳某處,以香煙沾海洛因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9月13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攜帶管制藥品(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份)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查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1頁)。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7、8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㈣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係在大陸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在卷(參本院卷笫21、32頁),衡諸上揭說明,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係在國外(大陸地區)犯罪云云,當有誤解,而不足採。又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雖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2至4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笫110436號函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即94年9月10日,距其採尿日期即94年9月13日相距未逾4日,尚屬可得檢出之時間內,而堪採信,併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所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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